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42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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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易字第4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753號113年度易字第427號113年度易字第699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旻仕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273號、第6820號、113年度偵字第4008號、第4526號、第487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林旻仕犯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刑及沒收。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林旻仕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各別犯意,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之竊盜方式,竊取附表所示之人所有之財物。
二、案經 賴秀絹李雅芬蔡亦展 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林旻仕所犯之罪,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依法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偵6273卷第11至14頁、偵6820卷第3至6頁、偵4526卷第15至17頁、偵4008卷第11至15頁、偵4870卷第15至17頁;本院753卷第191至195、287至292、298至301頁),並有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之人證、書證等證據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有如附表編號1、2、4、5所示之4次加重竊盜犯行及附表編號3所示之1次普通竊盜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其所謂「住宅」,乃指人類日常住居生活作息之場所。又一般住宅之前後庭院亦應為住宅之一部分,侵入庭院內行竊,自屬侵入住宅竊盜(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64號、82年度台上字第180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所謂之攜帶兇器,只須行竊時攜帶具有危險性之物為已足,並不以將該兇器自他地攜往行竊地為必要,亦即不論其係於未行竊前即攜帶持有或在竊盜現場臨時拾取持用,亦不問該兇器為何人所有均屬之。再刑法第321條第1項所列各款為竊盜之加重條件,如犯竊盜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盜行為祗有一個,仍祗成立一罪,不能認為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但判決主文應將各種加重情形順序揭明,理由並應引用各款,俾相適應(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附表編號1、4所為,係徒步進入告訴人賴秀絹住處之庭院行竊,觀諸現場照片(偵6820卷第15頁、偵4526卷第23至29頁),被告所進入之庭院,與告訴人居住之建物緊鄰,庭院部分上方有搭建鐵皮屋頂,並與主建物相連,可明顯與外面區隔,並置有鞋櫃、曬衣架等物,就整體觀察,該庭院應係作為告訴人晾曬衣物、穿脫鞋落塵之用,與其生活起居有密切關聯,為生活起居之一部分,應認該庭院屬供人居住之住宅範圍無誤;又被告係使用現場拾取、質地堅硬,而足供兇器使用之工具長桿,在該庭院行竊告訴人賴秀絹之財物,依前開說明,合於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侵入住宅、攜帶兇器之加重條件無訛。是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罪;就附表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踰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罪;就附表編號3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附表編號5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二、起訴書就附表編號1部分僅論及普通竊盜罪,並未主張構成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之加重罪;就附表編號2部分,漏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竊盜之加重情形;就附表編號4部分,贅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踰越牆垣竊盜之加重情形,均有未洽,惟經檢察官當庭補充、更正此部分犯罪事實及罪名(本院753卷第285至286頁),且附表編號2、4部分僅涉及加重條件認定有誤,自均毋庸變更起訴法條,又經本院補充告知被告上開更正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款項,使被告就此部分為實質答辯,被告亦表示瞭解且承認此部分犯罪等語(本院753卷第286至
287、290至292、301頁),亦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
三、被告就附表編號1、2、4、5所示之4次加重竊盜犯行及附表編號3所示之1次普通竊盜犯行,各次行為之時間已明顯不同,而有所區隔,應認上開4次加重竊盜行為及1次普通竊盜行為,各係基於不同犯意所為,自應分論併罰。
四、累犯之說明: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易字第538號判決、111年度虎簡字第142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4月、2月,嗣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字第90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民國111年11月28日執行完畢等情,業據檢察官當庭主張並提出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內容同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憑,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附表所示各竊盜犯行,均構成累犯。又檢察官已具體主張:被告本案所犯與前案均為罪質相同之竊盜案件,請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本院753卷第290頁),本院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諸被告前案所犯之竊盜罪,與本案罪質相同,並均屬故意犯罪,考量被告前已因竊盜犯行經法院判決處刑並執行完畢,卻仍無視刑罰禁令,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再犯相同之竊盜及加重竊盜犯行,足見其未因前案習得教訓,堪認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確有其特別惡性,亦認為就其本案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尚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而無違反比例原則之虞,爰就其本案如附表所示各犯行,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刑之減輕: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上開能力是否顯著減低,抑達欠缺狀況,乃屬醫學上精神病科之專門學問,若經專門精神病醫學研究之人員予以診察鑑定,自足資為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299號判決意旨參照)。倘經鑑定結果,行為人行為時確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則是否此等生理因素,導致其違法行為之辨識能力或控制違法行為之能力,因而產生不能、欠缺或顯著減低之心理結果,亦即二者有無因果關係存在,得否阻卻或減輕刑事責任,應由法院本於職權判斷評價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29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87年9月9日鑑定後,認其為中度智能障礙,而取得身心障礙證明,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附卷足憑(本院753卷第259頁),嗣其於100年11月間涉犯竊盜案件,經本院函請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鑑定被告行為時之精神狀態,鑑定結果認:「其智商為中度至重度智能不足程度,即其認知功能相當於幼稚園中班至小學低年級程度,對一般事物的理解與判斷能力皆明顯不足,缺乏法律認知,對觸法行為之意涵亦無法深入瞭解。林員成長於弱勢家庭,雖有物權觀念,但缺乏家庭教育與監督,加上不良朋友之誘導,又有經濟壓力及生理之物質需求,因而犯下竊盜罪。推測其於犯罪行為時,因心智缺陷,致其辦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辦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較一般人降低」等語;嗣又於104年間再犯竊盜案件,經本院再次函請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鑑定,鑑定結果認:「其智商亦達中度至重度智能不足,即其認知能力相當於小學低年級程度,對一般事物的理解及判斷能力皆明顯不足,缺乏法律認知,即便表面上知道該行為會觸犯法律及遭到懲罰,但對觸法行為之意涵無法深入瞭解,衝動時仍會做出觸法行為。林員成長於弱勢家庭,缺乏家庭教育與監督系統,易受不良朋友之誘導,其雖有物權觀念,但於有經濟壓力及物質需求時,因衝動控制能力不佳而一再犯下竊盜罪。推測其於犯罪行為時,已因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能力顯著較一般人降低」等情,有上開2份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佐(本院753卷235至243、245至255頁)。而本案係於112至113年間所犯,佐以被告智能不足之心智狀況,屬長期狀態,無回復可能等情,有上開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104年9月8日(104)長庚院嘉字第799號函1份存卷可佐(本院753卷第257頁),則被告本案行為時之精神狀態與先前為前案竊盜行為時之精神狀態,應屬相同而無明顯差異,可據為本案適用,無再行鑑定之必要,俾節省訴訟資源。綜上,本院考量被告之生活史、本案犯案過程及前開鑑定結果,認為被告確因智能障礙而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降低之情形,且屬長期無回復可能之行為情狀,爰就被告如附表所示各犯行,各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六、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財物,為圖一己私慾,即漠視法令規定,恣意以附表所示之方式竊取他人所有之財物,不僅欠缺對於他人財產權及法律秩序之尊重,亦已造成社會治安及他人財產權相當程度之危害,所為俱無可取,且被告除前述構成累犯之前科外,尚曾因其他竊盜案件,迭經法院判決處刑及執行在案(前揭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素行非佳,堪認其未因前案知所警惕,守法意識薄弱,所為誠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並考量其本案各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所獲利益等情節,兼衡被告自陳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無業,未婚無子女,父母離婚,父親已過世,家中尚有叔叔之家庭生活、工作經濟狀況(本院753卷第302至303頁),並參酌告訴人賴秀絹、李雅芬、檢察官及被告就本案表示之量刑意見(本院753卷第77、30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刑,暨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考量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情節、犯行間隔期間、各次犯行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所反應被告之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等一切情況,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得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屬被告本案各次犯行之犯罪所得,上開物品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各次所犯罪名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就附表編號1、4所示之加重竊盜犯行,持以行竊使用之
工具長桿1支,為其現場所拾取之物,竊得財物後即將該長桿置回原處;就附表編號5所示之加重竊盜犯行,持以行竊使用之砂輪機1台,為被告向不知情之友人所借用之物等情,業經被告供承明確(本院753卷第292、301頁),上開供被告行竊使用之物品,均非被告所有,亦無證據可證為第三人無正當理由提供予被告行竊使用,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段可芳、朱啟仁提起公訴,檢察官羅袖菁、黃晉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9月27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鄭媛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不服本判決,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及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麗智中華民國113年10月1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被害人時間地點竊取方式及所竊物品(新臺幣)證據出處主文1(即112年度易字第753號案犯罪事實㈠部分)賴秀絹(告訴人)112年4月8日2時28分許賴秀絹位於雲林縣○○鄉○○村○○00號之1住處庭院內林旻仕徒步侵入賴秀絹左列住處庭院,持在現場拾取、足供兇器使用之工具長桿1支,竊取賴秀絹晾曬於該處屋簷下方之床單及床罩各1件(價值約新臺幣【下同】3,000元)得手後離去。㈠證人即告訴人賴秀絹於112年4月8日警詢筆錄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6820卷第7至13頁)㈡112年4月8日監視器影像擷圖1份(偵6820卷第14至16頁)林旻仕犯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床單及床罩各壹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即112年度易字第753號案犯罪事實㈡部分)李雅芬(告訴人)112年4月10日0時58分許李雅芬位於雲林縣○○鄉○○村○○00○0號住處林旻仕攀爬窗戶侵入李雅芬左列住宅內,竊取李雅芬放置於客廳腰包內之現金1,800元得手後離去。㈠證人即告訴人李雅芬:⒈證人即告訴人李雅芬於112年4月10日警詢筆錄(偵6273卷第15至17頁)⒉證人即告訴人李雅芬於112年5月1日警詢筆錄(偵6273卷第19至39頁)㈡112年4月10日監視器影像光碟及擷圖1份(偵6273卷第25至20頁,光碟置於偵6273卷底光碟存放袋內)㈢刑案現場照片1份(偵6273卷第41至51頁)㈣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6月6日刑紋字第1120072698號鑑定書1份(偵6273卷第123至127頁)林旻仕犯踰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即113年度易字第427號案部分) 許志榮 113年2月23日0時59分至1時2分許雲林縣○○鄉○○街00號許志榮所經營之選物販賣機店內林旻仕徒手竊取許志榮置放在店內機臺上之隨身碟1只(價值約500元)得手後離去。㈠證人即被害人許志榮於113年2月26日警詢筆錄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4008卷第17至25頁)㈡113年2月23日監視器影像光碟及擷圖1份(偵4008卷第27至37頁,光碟置於偵4008卷底光碟存放袋內)㈢刑案現場照片1份(偵4008卷第39至45頁)林旻仕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隨身碟壹只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即113年度易字第699號案犯罪事實㈠部分)賴秀絹(告訴人)113年2月3日1時46分許賴秀絹位於雲林縣○○鄉○○村○○00號之1住處庭院內林旻仕徒步侵入賴秀絹左列住處庭院,持在現場拾取、足供兇器使用之工具長桿1支,竊取賴秀絹晾曬於該處屋簷下方之床單1件(價值約2,000元)得手後離去。㈠證人即告訴人賴秀絹於113年2月3日警詢筆錄(偵4526卷第19至21頁)㈡113年2月3日監視器影像光碟及擷圖1份(偵4526卷第27至31頁,光碟置於偵4526卷底光碟存放袋內)㈢刑案現場照片1份(偵4526卷第23至25頁)林旻仕犯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床單壹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5(即113年度易字第699號案犯罪事實㈡部分)蔡亦展(告訴人)113年3月14日23時許位於雲林縣二崙鄉大庄村防汛道路之國聖宮林旻仕持向不知情之友人所借用、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砂輪機1台,破壞該處香油錢箱鎖頭2組(涉嫌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竊取其內現金2,000元得手後離去。㈠證人即告訴人蔡亦展於113年3月25日警詢筆錄(偵4870卷第19至21頁)㈡113年3月14日監視器影像光碟及擷圖1份(偵4870卷第31至39頁,光碟置於偵4870卷底光碟存放袋內)㈢刑案現場照片1份(偵4870卷第23至29頁)林旻仕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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