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25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251號聲請人順光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耕嶺 相對人 廖嘉永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因拆屋還地事件,業經另行具狀起訴在案(詳如本院卷之附件所示,即本院107年度訴字第2680號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履行約定事件)。本件執行事件拆屋還地一旦執行,勢難回復原狀。為此聲請人願供擔保,請准裁定貴院107年度司執字第97314號強制執行事件,於貴院對於聲請人為請求履行約定事件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規定,於對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程序中,法院尚得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裁定停止強制執行,則本票經法院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後,債務人如基於本票債權不存在之原因,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者,依舉輕明重之法理,自應許其提供擔保,停止強制執行,以避免債務人發生不能回復之損害(最高法院94年度台簡抗字第1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履行約定事件,業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2680號審理在案。又聲請人於該事件係主張相對人為新北市○○區○○段○○○○號土地所有人,與聲請人所有591地號土地毗鄰。因前案即本院106年度訴字第1592號拆屋還地案(即106年度移調字第154號案)聲請人多次向相對人說明聲請人非無因占有該案所示之地。惟,聲請人與592地號土地的前所有權人雙方同意591地號土地的A部分與592地號土地的B部分互為交換好(詳如本院卷之附件一所示),且聲請人於交換好後就在592地號土地的B部分建好廠房,並且依約定空出591地號土地的A部分未利用至今也五十餘年了。聲請人與相對人之所以同意該案由訴訟案改成調解案是為了彼此和睦關係。聲請人多次邀請相對人協調,詎相對人未依約定協調,又申請強制拆屋還地,有違雙方當時在法庭上的原意。因為該地聲請人與592地號土地前所有權人就已經約定交換好。故被告以無權占有為由,訴請聲請人拆屋還地為無理由。爰請求確認聲請人就相對人所有新北市○○區○○段○○○○號土地A部分(如附圖所示)占有權存在等情,業經本院調閱107年度訴字第2680號及107年度司執字第97314號卷宗查明屬實,足見聲請人提起上列確認訴訟,並非就本院106年度移調字第154號因拆屋還地聲請調解事件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顯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及「本票經法院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後,債務人基於本票債權不存在之原因,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之情形不符,則依上列說明,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9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楊千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2日
書記官郭德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