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390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390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390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張明山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7年度執聲字第288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明山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明山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
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此有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刑事裁定足供參照。
三、查受刑人張明山前於民國106年間,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各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訴字第586號、本院106年度審訴字第1385號、臺灣高等法院
107年度上訴字第716號、本院107年度審訴字第696號判決書各1份附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該數罪俱係在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確定前所犯,又無重覆裁定之虞,且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故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本件聲請,本院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曾經本院107年度聲字第2824號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是本院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如附表所示3罪宣告刑之總和(即有期徒刑2年),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加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原所定應執行刑之總和(即有期徒刑1年9月)。準此,爰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王綽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進安中華民國107年10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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