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智簡字第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智簡字第3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永瑋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6年度偵字第30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永瑋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之。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鄭永瑋明知「雙C左右交疊」之商標圖樣(註冊審定號、專用期限均詳如附表),係瑞士商 香奈兒 股份有限公司(CHANEL,下稱香奈兒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核准在案之商標,且目前仍在商標專用期間,並指定使用於手機吊飾品等相關商品,未經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意圖販賣而陳列、持有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而致相關消費者有混淆誤認之虞。詎其竟基於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之犯意,於民國105年7月下旬某日,在高雄市○○區○○路街○○○號住處,在網際網路樂購蝦皮拍賣網站,以其所申設「ado35255」之拍賣代號,刊登販賣如附表所示仿冒商標商品之照片及拍賣訊息,供不特定人瀏覽選購而陳列之。嗣員警發現上情,出於蒐證之目的,於105年8月5日,以新臺幣(下同)200元購得仿冒前揭商標之手機吊飾1件,經送請鑑定確認係屬仿冒商標商品後,始悉上情。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鄭永瑋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扣押物品清單、拍賣網頁照片、中華郵政WebATM轉帳明細表、寄件外包裝及扣案物品照片3張等附卷可稽;而上開手機吊飾經鑑定結果,係仿冒香奈兒公司前揭商標圖樣之仿冒商品一節,亦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列印文件1份、香港商薈萃商標協會有限公司出具之鑑定證明書2份等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應堪認定。
三、查本件員警購買前揭仿冒商標手機吊飾時,係以蒐證為目的,並無實際買受之真意,買賣行為自未成交,是屬未遂階段(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7030號判決意旨參照),然商標法並未對販賣仿冒商標商品未遂之行為加以處罰,是核被告所為,應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被告非法持有侵害商標權商品之低度行為,為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刑法上所稱「陳列」之行為,本具有延續性,係繼續犯之一種,故同一產品之陳列,無論行為時期之延長如何,當然構成一罪(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4890號刑事裁判要旨參照)。本件被告自105年7月下旬起至為警查獲時止,此段期間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犯行,為單一陳列行為之繼續犯,僅論以一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貪圖利益,竟意圖販賣而陳列品質低劣之仿冒商標商品,漠視商標權人投注心力建立之商品形象,對商標專用權人潛在市場利益造成不小之侵害,有礙公平交易秩序,復間接影響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聲譽,所為實有不該;暨其動機、手段、專科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前科品行並非完全良好、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本件查獲之仿冒商標商品數量非多、犯罪所生危害並非巨大、且已與告訴人公司達成和解、有香港商薈萃商標協會有限公司106年7月31日函在卷可稽、犯罪所生危害已有減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於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公司達成和解一情,均如前述,應認其經此偵、審及刑之宣告後,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乃以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爰予以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
五、末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2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商標法第98條:「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之規定,業於10
5年12月15日修正施行,故關於侵害商標權物品之沒收,自應適用新修正之刑法以及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從而,本件扣案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係被告犯本件侵害商標權商品犯行所陳列之商品,應依新修正商標法第98條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之。而被告犯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罪而有犯罪所得200元一節,已如前述,本院自應就該200元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商標法第97條、第98條,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8月1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王俊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6年8月14日
書記官安淑慧┌───────────────────────────────────┐│附表:│├──┬───────┬──┬─────┬─────┬────┬────┤│編號│商品名稱│數量│商標權人│註冊審定號│專用期限│指定商品│├──┼───────┼──┼─────┼─────┼────┼────┤│1│仿冒香奈兒手機│1件│香奈兒公司│00000000│113.7.15│手機吊飾│││吊飾│││││品│└──┴───────┴──┴─────┴─────┴────┴────┘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商標法第97條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