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審訴字第717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6年度審訴字第71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佳碩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蘇鴻吉上列被告因106年度審訴字第717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毒偵字第734號、第1585號、106年度偵字第3279號、第7387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6年8月14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審查第三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林英奇書記官李燕枝通譯盧致宏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吳佳碩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前淨重零點玖柒參公克,驗餘淨重零點玖陸玖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肆包(含包裝袋肆只,驗餘淨重合計零點玖伍公克,驗餘淨重合計零點捌壹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拾包(含包裝袋拾只,驗前淨重合計貳拾伍點玖壹柒公克,驗餘淨重合計貳拾伍點陸捌伍公克,驗前純質淨重合計約貳拾肆點貳柒參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吳佳碩所有之玻璃球吸食器壹個沒收。所處得易科罰金之各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前淨重零點玖柒參公克,驗餘淨重零點玖陸玖公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肆包(含包裝袋肆只,驗前淨重合計零點玖伍公克,驗餘淨重合計零點捌壹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吳佳碩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毒聲字第38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5年1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緝字第396號、105年度毒偵字第347號為不起訴處分。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5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簡字第2391號判決有期徒刑2月,於106年1月20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警惕,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列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依法均不得持有、施用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吳佳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1月22日22時1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不含公權力拘禁期間),在不詳地點,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產生煙霧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1月22日21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前某處,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並發現其為毒品列管人口,而當場扣得其所有施用剩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淨重0.973公克,驗餘淨重0.969公克),復經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吳佳碩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各別犯意,於106年2月10日14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與經武路口某處,分別以新臺幣(下同)7000元、1萬元之價格,向綽號「 阿宏 」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購入重量不詳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包、重量不詳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0包後,即將之隨身攜帶而持有之。吳佳碩續於106年2月10日18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之「麥當勞」店內之廁所內,從上開甫購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0包中,取出重量不詳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復以將該重量不詳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產生煙霧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吳佳碩於106年2月10日2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高雄市○○區○○路○○○巷○○號前某處準備停車,但因形跡可疑而為員警盤查,並當場扣得上開購入未及施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包(驗前淨重合計0.95公克,驗餘淨重合計0.81公克)及上開購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0包(驗前淨重合計25.917公克,驗餘淨重合計25.685公克,驗前純質淨重合計約24.273公克)、吳佳碩所有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使用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及與本件無關之「一粒眠」9顆(均含第三級毒品 芬納西泮 成分),復經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1項、第4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
四、附記事項:
(一)被告吳佳碩於犯罪事實要旨(二)中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雖為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但仍成立犯罪,僅不另論罪而已,故扣案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使用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仍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
(二)被告於犯罪事實要旨(二)中雖係同時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惟因吸收關係具有法律排斥效果,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既已為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則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即無從成立想像競合犯,而應分論併罰(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5號討論意見參照)。
(三)扣案「一粒眠」9顆經送驗,結果固均含有第三級毒品芬納西泮成分,但核與被告本件被訴之犯罪事實無關,爰不另為諭知沒收。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即以本宣示判決筆錄代之)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8月14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書記官李燕枝法官林英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
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8月14日
書記官李燕枝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一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