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促字第9599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司促字第9599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6年度司促字第9599號聲請人即債權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相對人即債務人 蕭堯仁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伍萬參仟參佰零伍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陸仟肆佰陸拾柒元,自民國九十八年九月二十六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九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九九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上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06年6月13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涂承嗣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106年度司促字第9599號)
一、依據銀行法第47條之1修正及金管會函令『自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15%。』,故請求予以限縮,合先敘明。
二、聲請人申請變更名稱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並經財政部民國90年8月14日台財融(二)字第0090288233號函核准在案,合先敘明。
三、相對人於民國87年2月3日向聲請人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依約定相對人得持卡於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等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依本行及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有關之規定及程序辦理預借現金交易,並須於當(次)月之繳款截止日10日前向聲請人清償,逾期應自結帳日之次日起按年息百分之19.99計算之利息及按月計付新臺幣1000元之違約金,違約金之計收最高以連續三期為限,詎料未依約繳納消費款項,故聲請人依非訟程序聲請鈞院准予對相對人核發支付命令。
四、相對人至民國98年9月25日止共計結帳為53305元未按期給付,其中46467元為自民國87年2月3日起至民國98年9月25日止之消費款,3409元為循環利息、3458元為違約金。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規定聲請鈞院發給支付命令,實感德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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