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審訴字第846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6年度審訴字第434號
106年度審訴字第727號106年度審訴字第84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志成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蘇鴻吉上列被告因106年度審訴字第434號、第727號、第846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毒偵字第814號、第1192號、第1551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6年8月14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審查第三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林英奇書記官李燕枝通譯盧致宏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邱志成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共伍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
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銷燬。所處不得易科罰金之各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前淨重零點零壹肆公克,驗後淨重零點零零肆公克),沒收銷燬之。所處得易科罰金之各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邱志成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166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215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5年5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戒毒偵字第230號為不起訴處分。
復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於95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552號判決有期徒刑8月,檢察官不服上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1184號判決有期徒刑8月,並減刑為有期徒刑4月。又因毒品、竊盜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0年度審訴字第3449號判決有期徒刑9月、4月;101年度審訴字第564號判決有期徒刑9月;高雄高分院以102年度上易字第103號判決有期徒刑6月,上開4罪嗣經高雄高分院以102年度聲字第54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下稱第一案)。
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審易字第784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下稱第二案)。嗣第一案、第二案接續執行,於103年5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3年7月4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警惕,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列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依法均不得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各別犯意,自105年11月25日14時55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起,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地點,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施用如附表所示之毒品。嗣分別經如附表所示之過程為警查獲,且扣得如附表編號2所示物品,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如附表所示之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51條第5款。
四、附記事項:無。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即以本宣示判決筆錄代之)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8月14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書記官李燕枝法官林英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
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8月14日
書記官李燕枝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時間│地點│施用毒品種類、方式及查獲經過│主文│├──┼──────┼─────┼──────────────┼───────┤│1│民國105年11│高雄市大寮│邱志成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邱志成施用第一││(即│月25日14時○○○區○○路84│意,於左列時間,在左列地點,│級毒品,累犯,││本院│分許為警採尿│之9號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置│處有期徒刑捌月││106│時起,回溯72│內│入針筒後注射靜脈之方式,施用│。││年度│小時內(不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經員│││審訴│公權力拘束期││警通知其到案說明並持臺灣高雄│││字第│間)之某時││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所核發之│││434│││鑑定許可書,於105年11月25日│││號)│││14時55分許對其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2│(1)106年3│(1)高雄│邱志成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邱志成施用第一││(即│月24日6時許│市大寮區鳳│意,於左列時間(1),在左列│級毒品,累犯,││本院││林三路與萬│地點(1),以將第一級毒品海│處有期徒刑捌月││106││丹路口附近│洛因摻水置入針筒後注射靜脈之│。││年度││某處│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扣案第一級毒品││審訴│││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海洛因壹包(含││字第│││意,於左列時間(2),在左列│包裝袋壹只,驗││727│││地點(2),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前淨重零點零壹││號)│││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產│肆公克,驗後淨│││││生煙霧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重零點零零肆公│││││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克),沒收銷燬│││││年3月24日7時53分許,騎乘車牌│之。││├──────┼─────┤號碼3JF-706號普通重型機車,├───────┤││(2)106年3│(2)高雄│行經高雄市○○區○○路與澄清│邱志成施用第二│││月24日8時5分│市○○區○○路口某處時,因形跡可疑而為員│級毒品,累犯,│││許為警採尿時│庄路84之9│警盤查,員警並當場扣得自其身│處有期徒刑參月│││起,回溯96小│號住處內│上掉落之其所有施用所剩的第一│,如易科罰金,│││時內(不含公││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前淨重0.0│以新臺幣壹仟元│││權力拘束期間││14公克,驗後淨重0.004公克)│折算壹日。│││)之某時││,復經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3│(1)105年12│高雄市大寮│邱志成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邱志成施用第一││(即│月27日16○○○區○○路84│意,於左列時間(1),在左列│級毒品,累犯,││本院│分許為警採尿│之9號住處│地點,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處有期徒刑捌月││106│時起,回溯72│內│水置入針筒後注射靜脈之方式,│。││年度│小時內(不含││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審訴│公權力拘束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字第│間)之某時││左列時間(2),在左列地點,│││846│││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號)├──────┤│於玻璃球內燒烤產生煙霧吸食之├───────┤││(2)105年12││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邱志成施用第二│││月27日16時5││他命1次。嗣經員警通知其到案│級毒品,累犯,│││分許為警採尿││說明並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處有期徒刑參月│││時起,回溯96││署檢察官所核發之鑑定許可書,│,如易科罰金,│││小時內(不含││於105年12月27日16時5分對其採│以新臺幣壹仟元│││公權力拘束期││尿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折算壹日。│││間)之某時││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