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114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114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1147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郭育銘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年度執聲字第78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郭育銘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如附表所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另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號解釋及第679號解釋可資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如附表所示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茲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就上開案件合併定執行刑,有定刑聲請書1紙在卷可稽,檢察官以本院為如附表所示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受刑人應執行之刑,經本院核閱卷附如附表所示之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無訛,認首揭聲請為正當,於法律性拘束之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加以裁量,就各罪宣告之有期徒刑定其應執行之刑,並援引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郭育銘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資為附表。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之宣告刑雖符合易科罰金之宣告標準,然因與如附表其餘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自不得易科罰金,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9月13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黃瀞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俊燁中華民國106年9月13日附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郭育銘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非駕駛業務過失傷害│非駕駛業務過失傷害│肇事逃逸││││││├────────┼──────────┼──────────┼──────────┤││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宣告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有期徒刑1年2月│││折算1日│折算1日││├────────┼──────────┼──────────┼──────────┤││││││犯罪日期│105年03月14日│104年11月22日│104年11月22日││││││├────────┼──────────┼──────────┼──────────┤││││││偵查(自訴)機關│新北地檢105年度偵字│士林地檢105年度偵字│士林地檢105年度偵字││年度案號│第24713號│第274號│第274號││││││├───┬────┼──────────┼──────────┼──────────┤││││││││法院│新北地院│士林地院│士林地院││││││││最後├────┼──────────┼──────────┼──────────┤│││106年度審交簡字第14│105年度審交訴字第20│105年度審交訴字第20│││案號│9號│號│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6年03月28日│106年05月22日│106年05月22日│├───┼────┼──────────┼──────────┼──────────┤││││││││法院│新北地院│士林地院│士林地院││││││││確定├────┼──────────┼──────────┼──────────┤│││106年度審交簡字第14│105年度審交訴字第20│105年度審交訴字第20│││案號│9號│號│號││判決││││││├────┼──────────┼──────────┼──────────┤││判決│106年04月24日│106年06月23日│106年06月23日│││確定日期││││├───┴────┼──────────┼──────────┼──────────┤││││││備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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