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63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63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訴字第639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被告 施美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兩造於82年7月間簽立借據及約定書,並於約定書第13條約定兩造因借據或約定書涉訟時,合意以原告總行所在地之法院為管轄法院,有約定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3頁),而當時原告之總行所在地為臺北市○○區○○路,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紙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6頁),是審酌兩造之真意,應係以當時原告總行所在地之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及最高法院裁定意旨,此項合意管轄之約定,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是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6月2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楊忠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6月23日
書記官沈育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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