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0年度雄聲字第17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雄聲字第17號
聲 請 人  李立人
訴訟代理人  林光輝
相 對 人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101年度雄簡字
第558號),聲請人聲請核發訴訟終結之證明,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予核發本院一○一年度雄簡字第五五八號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等事件之訴訟終結證明。
理由
一、聲請意旨:相對人前於本院101年度雄簡字第558號塗銷所
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審理中聲請就高雄市○○區○○段○○○
○號土地,及其上同段535建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
○○路○○○號4樓之3號建物(下合稱系爭不動產)為訴訟
繫屬事實之登記,茲該訴訟業因判決確定而終結,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254條第13項規定聲請核發訴訟終結證明等語。
二、按「訴訟終結或第五項裁定經廢棄、撤銷確定後,當事人或
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發給證明,持向該管登記機關申請塗
銷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3項定有
明文。
三、經查,關於本院101年度雄簡字第558號兩造間塗銷所有權
移轉登記等事件,前經本院核發已起訴證明,並經地政機關
就系爭不動產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嗣該事件業經相對人
於民國101年8月7日具狀撤回。是本件聲請人以當事人之
身分,向本院聲請核發訴訟終結之證明,合於民事訴訟法第
254條第13項之規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饒志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日
書記官史華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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