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8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8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810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2540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進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各異,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其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多次施用毒品,雖性質上屬對自我身心健康之自戕行為,尚未侵害他人權益,然其前因施用毒品經送戒治及徒刑之執行後,猶不思戒絕革除惡習,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犯行,顯未因前所受戒治處分、徒刑之執行而記取教訓,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7年11月1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振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雅雲中華民國97年11月18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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