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家上字第6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00年度家上字第62號上訴人 吳金珠 訴訟代理人 許芳瑞 律師上訴人 劉丁菁
劉吳盟 被上訴人 劉丁銘 法定代理人 彭心瑜 訴訟代理人 郭季榮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6月23日臺灣 屏東 地方法院99年度家訴字第7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0年10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吳金珠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請求分割遺產,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原審被告吳金珠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其效力及於原審被告劉吳盟、劉丁菁,均應視為上訴人,由本院併予審理。
二、劉丁菁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並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 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被上訴人起訴主張:㈠上訴人吳金珠為 劉振威 之配偶、上訴人劉丁菁、劉吳盟、被
上訴人劉丁銘為劉振威之子女, 劉丁銘業 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宣告為禁治產人,監護人為其配偶彭心瑜。劉振威於民國98年11月27日死亡,留有遺產即坐落屏東縣屏東市○○段○○○○○○號、地目建、面積84平方公尺之土地(下稱938-8地號土地)與其上同段1074建號建物(門牌號碼:屏東縣屏東市○○路364之2號,下稱門牌364之2號建物)、坐落同段938-10地號、地目建、面積80平方公尺之土地(下稱938-10地號土地)與其上同段1073建號建物(門牌號碼:屏東縣屏東市○○路○○○號,下稱門牌366號建物)。
㈡系爭房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無不分割之約定,然
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分割遺產,上訴人均置之不理,爰依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之規定,提起本訴。門牌364之2號建物,現為吳金珠、劉吳盟居住,應分歸吳金珠、劉吳盟保持共有,門牌366號建物,現為空屋,應分歸被上訴人、劉丁菁保持共有。於原審聲明:㈠系爭938-8地號土地與其上門牌364之2號建物准予分割,由吳金珠、劉吳盟按持分比例保持共有,吳金珠、劉吳盟應各補償被上訴人及劉丁菁各484,875元。㈡系爭938-10地號土地與其上門牌366號建物准予分割,由被上訴人、劉丁菁按持分比例保持共有,被上訴人、劉丁菁應各補償吳金珠及劉吳盟各465,100元。
四、㈠上訴人吳金珠、劉吳盟則以門牌364之2號建物目前係由
彼等居住,吳金珠已將門牌366號建物出租予他人,故不同意分割。惟若分割,主張門牌366號建物分給吳金珠、被上訴人共有,而門牌364之2號建物,則為劉吳盟、劉丁菁共有。又如依被上訴人主張之方案,希望可繼續出租門牌366號建物至吳金珠往生為止,且期間內被上訴人不得出售該屋或以該屋向人借貸等語置辯。又劉吳盟另以吳金珠代付之地價稅、房屋稅、修繕費,則均應自遺產中扣除或以現金歸還等語置辯。
㈡劉丁菁則於原審陳稱:同意依被上訴人之方案分割。
五、原審判決准將上開遺產分割。分割方法為:㈠由劉吳盟、吳金珠取得938-8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364之2號建物之所有權,並按應有部分各2分之1之比例保持共有。㈡由被上訴人、劉丁菁取得938-10地號土地暨其上門牌366號建物之所有權,並按各2分之1之比例保持共有。劉吳盟、吳金珠應各給付被上訴人及劉丁菁補償金各19,775元。吳金珠不服,提起上訴。吳金珠、劉吳盟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劉丁菁於本院具狀陳稱:同意原審分割方法。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六、兩造不爭執事項:㈠系爭土地建物為劉振威所有,兩造為劉振威之繼承人。
㈡被上訴人經法院宣告為禁治產人,監護人為彭心瑜。
㈢兩造並無約定系爭房地不能分割。系爭房地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
㈣若准予分割,同意原審認定之補償標準。
七、兩造爭執之事項:㈠上訴人主張不應分割,有無理由?㈡若准予分割,如何分割為適當?
八、本院之判斷:㈠上訴人主張不應分割,有無理由?
⒈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1.直系血親
卑親屬。2.父母。3.兄弟姊妹。4.祖父母;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配偶,有相互繼承遺產之權,與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與他繼承人平均,民法第1138條、第1141條本文及第1144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繼承人劉振威於98年11月27日死亡,遺有系爭土地、建物,繼承人為兩造,又被上訴人業經屏東地院宣告為禁治產人,監護人為其配偶彭心瑜等情,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4份、戶籍謄本5份、房屋稅籍證明書影本2份及屏東地院96年度禁字第107號民事裁定影本1份在卷可稽(一審卷見第6至16頁、第21至23頁、第64至68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堪信為真正。是依前揭規定,足認兩造之應繼分各為四分之一。上訴人劉吳盟固抗辯,門牌364之2號建物,經被繼承人劉振威於生前設定抵押予吳金珠,債權額為300萬元等語;然其亦自承係因劉振威生前未善待配偶即吳金珠,且身邊無現金,始以設定抵押權之方式給予吳金珠300萬元之權利等語(一審卷第70、76頁),顯見吳金珠與被繼承人劉振威間,就門牌364之2號建物及所坐落系爭938-8地號土地,並無借貸之原因關係存在,而此節亦經屏東地院99年度訴字第645號民事確定判決為相同之認定,有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影本各1份可參(一審卷第86、101頁),復經原審調閱該案卷宗查核無誤,自堪認定被繼承人劉振威生前並未積欠吳金珠上開300萬元之借款債務,故本件遺產分割尚無應將該債務列入計算之問題。
劉吳盟雖於原審辯稱,房屋之地價稅、房屋稅、修繕費均應自遺產中扣除或以現金歸還等語,吳金珠並提出房屋整理費用明細表一份為證(一審卷第77頁),惟查,上訴人劉吳盟於本院審理中主張系爭房屋稅負及裝潢費由伊支出等語(本院卷第59頁),核與其上述於原審所稱該等費用由吳金珠支出一情有異,故劉吳盟此部分辯解,並不足採。
⒉次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
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判決分割共有物,此為民法第824條第2項本文所明示之旨;復按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民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之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換言之,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既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自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臺上字第748號、85年臺上字第1873號、93年臺上字第2609號判決意旨均足供參)。是被上訴人主張,就系爭土地、建物,按應繼分比例採取分別共有方式分割,自屬遺產分割方法之一種,於法應無不合。且兩造間就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雙方又無法達成協議分割,則依前開規定,被上訴人訴請分割系爭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如何分割為適當?
⒈查,系爭遺產為土地、建物各2筆,且建物各自有坐落之
土地,是將系爭遺產合併分割,且將建物與坐落之土地分予相同之人,應較符合經濟效用;且因兩造共有4人,而建物僅2筆,故只能由兩造之其中2人分得其中1建物與坐落之土地,並保持分別共有關係,而不宜分割為各自單獨所有。從而,本院認將系爭土地、建物予以合併分割,乃最有利於兩造及系爭遺產經濟效益之分割方式。次查,門牌364之2號建物目前由劉吳盟、吳金珠居住,為渠等所自承(一審卷第75頁),是參酌此現況,自應由渠等取得門牌364之2號建物及其坐落之土地,並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保持共有。至被上訴人主張與劉丁菁共同取得門牌366號之建物與坐落之土地一節,則為劉丁菁所同意(一審卷第74頁,本院卷第35頁),是為其與被上訴人之利益考量,爰由此二人取得門牌366號建物與所坐落土地之所有權,亦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保持共有。
吳金珠雖主張,應將門牌364-2號房地分歸吳金珠、劉丁菁共有,將門牌366號房地分歸劉吳盟及被上訴人共有,若依原審判決將門牌366號房地分歸被上訴人與劉丁菁二人共有,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彭心瑜會將該房地賣掉云云,惟查,㈠劉吳盟與被上訴人感情不睦,劉吳盟曾毀損被上訴人之物品,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且於99年6月間毆傷被上訴人配偶彭心瑜之父 彭孟輝 所經營之安養院之員工及毀損安養院之物品,此有屏東地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
208號、99年偵字第6120號、99年偵字第6892號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各一份、屏東地院99年簡字第1825號刑事簡易判決一份在卷可稽,且為劉吳盟所不爭執,可見劉吳盟與被上訴人及配偶彭心瑜均不和,若由劉吳盟與被上訴人共有房地,徒增困擾,不利共有物之利用,故吳金珠此部分主張之分割方案,並不可採。
吳金珠另主張,應將門牌364-2號房地分歸劉吳盟、劉丁菁共有,門牌366號房地分歸伊與被上訴人共有,以免彭心瑜將房地賣掉後不照顧被上訴人及二名子女云云,惟查,門牌364-2號房地現由吳金珠與劉吳盟同住使用中,且劉丁菁表示願和被上訴人共有,又被上訴人之監護人彭心瑜若欲賣掉分歸被上訴人之不動產,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第1101條第2項第1款規定,應經法院許可,並非得隨意為之,且彭心瑜若有不扶養被上訴人及子女之情事,其等自得依其他法律規定予以救濟。故吳金珠此部分主張之分割方案,仍非可取。
劉吳盟雖主張,被上訴人為外人,故伊與劉吳盟應有優先選擇權云云,惟查,被上訴人與劉吳盟為兄弟關係,縱劉吳盟之意係指被上訴人之監護人彭心瑜為外人,惟兩造之應繼分相同,應平均繼承,已如前述,又依法亦無何繼承人有優先選擇繼承何部分遺產之權利,故劉吳盟此部分主張亦不可取。
⒉另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
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亦為民法第824條第3項所明定。查本件係採原物分配之方式分割,然兩造所分得之土地面積不同,且建物價值並不相當,當有人未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依上開規定,自得以金錢補償之。而兩造均一致同意以土地之公告現值及房屋之課稅現值計算遺產之價值(一審卷第75頁、本院卷第27頁),徵之前揭現值為政府機關依法所核定,自有其計算依據,且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42,500元,與屏東地區目前之市價行情相差不遠,應為合理;至系爭建物不含增建部分,均屬約30年之舊屋,有前開登記謄本及房屋稅籍證明書足憑(一審卷第6至13頁、第21、22頁),故所核定之現值各約30餘萬元,亦尚稱合理。是按上述標準計算,門牌364之2號建物及所坐落之土地,價值共為3,879,00
0元(42,500元84平方公尺+309,000元);門牌366號建物及所坐落之土地,價值共為3,720,800元(42,500元80平方公尺+320,800元)。合計為7,599,800元(3,879,000元+3,720,800元,則每人之應繼分價值為1,899,950元(7,599,800元4)。而劉吳盟、吳金珠取得3,879,000元價值之遺產,每人係分得1,939,500元,較每人之應繼分價值1,899,950元,各多出39,550元,自應分別補償被上訴人與劉丁菁各19,775元。
九、綜上所述,原審准予分割,並無不合,所採分割方法亦無不當,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實際上訴人僅吳金珠一人,故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吳金珠負擔。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
385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1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簡色嬌法官林紀元法官黃科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4日
書記官彭筱瑗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