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14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14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147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九八八四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九十五年間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七年五月十九日,以九十五年度易字第八七二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減為有期徒刑二月,於九十七年四月十八日確定,而於九十七年十月十五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竟猶不知悔改,復於九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下午八時三十二分許,至址設臺中縣○○鎮○○里○○路○○○號之統一便利超商內,乘店員 顏孟如 疏於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店內貨架上陳列之味味一品原汁珍味牛肉麵及味味一品黃朝牛筋麵各一碗、統一茉莉蜜茶一瓶及 克林姆 麵包二個(價值共計新臺幣一百五十三元)。得手後,將味味一品原汁珍味牛肉麵及味味一品黃朝牛筋麵各一碗藏放於其隨身攜帶之米白色背包內,而統一茉莉蜜茶一瓶及克林姆麵包二個則於店內食用完畢。嗣甲○○未至櫃台結帳欲離去之際,為顏孟如查覺後攔阻並報警處理,經警到場後,當場於甲○○所有之上開米白色背包內查扣該味味一品原汁珍味牛肉麵及味味一品黃朝牛筋麵各一碗,另於超商廁所之垃圾桶內起獲甲○○業已食用完畢僅餘之克林姆麵包包裝袋二個,且於超商門口起獲該統一茉莉蜜茶之空瓶一瓶(均已發還),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見,於該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1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而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一百五十九條之四有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且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查被告以外之人即證人顏孟如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被告及檢察官同意作為本案證據,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雖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表示之意見要屬對於證明力之個人意見,核其真意並非爭執該等審判外陳述有何遭外部不當干涉而違背陳述任意性之情事,而無主張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是本院審酌後認為該等證據均為本院事實認定之重要依據,作為本案證據均屬適當,故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固坦承伊確有於上揭時、地拿取該超商所有之味味一品原汁珍味牛肉麵及味味一品黃朝牛筋麵各一碗、統一茉莉蜜茶一瓶及克林姆麵包二個,且將味味一品原汁珍味牛肉麵及味味一品黃朝牛筋麵各一碗藏放於伊隨身攜帶之米白色背包內,而統一茉莉蜜茶一瓶及克林姆麵包二個則於店內食用完畢,並將僅餘之克林姆麵包包裝袋二個及統一茉莉蜜茶之空瓶一瓶分別丟棄在該超商廁所之垃圾桶內及超商門口等情不諱;惟仍矢口否認伊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伊因雙手要推輪椅,故先將泡麵放在包包內,準備拿到櫃檯結帳,伊要將泡麵買回去吃,而飲料是當場在櫃檯前喝完,且伊雖在廁所內將麵包吃完,並將包裝丟棄在廁垃圾桶內,然因麵包都是同一價錢,故伊準備告知店員伊吃掉哪些食物,向店員結帳,伊並無竊取上開物品之意,否則偷完就離開,不會待在店內云云。經查:
(一)被告確有於上揭時、地拿取該超商所有之味味一品原汁珍味牛肉麵及味味一品黃朝牛筋麵各一碗、統一茉莉蜜茶一瓶及克林姆麵包二個,且將味味一品原汁珍味牛肉麵及味味一品黃朝牛筋麵各一碗藏放於伊隨身攜帶之米白色背包內,而統一茉莉蜜茶一瓶及克林姆麵包二個則於店內食用完畢,並將僅餘之克林姆麵包包裝袋二個及統一茉莉蜜茶之空瓶一瓶分別丟棄在該超商廁所之垃圾桶內及超商門口等情,業據被告迭次供述在卷,且與證人即當時負責看顧該統一超商物品之店員顏孟如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證人即到場處理之員警 陳長光洪啟展 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情節相符,且有贓物認領保管單、搜索扣押筆錄及該超商之監視器翻拍照片存卷可證(附於警詢案卷第十二至十五頁、第二一頁及第二六至三二頁),當堪先認定為真。
(二)至被告雖另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查,觀諸證人顏孟如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既均證稱:「我親眼看到他直接到麵包區拿了麵包藏進他身上所背的米色包包,因為有距離,所以他拿幾個麵包我不清楚,之後他就直接到廁所裡,然後他就推輪椅從廁所出來,要直接離開超商,但我知道他有拿麵包沒有付錢,所以我把自動門關起來,請他付錢完再離開,後來他向我比中指之後開口說一些不好聽的話,我就先報警,之後他還是不付帳,就在收銀台前自言自語,我就不理會他,他就到泡麵區拿了二碗泡麵藏進他身上的包包,後來他又到飲料區拿了一瓶飲料藏進他身上的包包,之後警察就到場了。」(詳見警詢案卷第十頁)及「(問:當天被告進入是否拿了一些東西放在他的包包裡面?)是。(問:他放的時候你有無看到?)他是背對著我的,所以我沒有看到他將東西放到包包。(問:是否知道他拿東西進廁所吃?)知道。(問:何時注意到?)他進超商時,我就開始注意。(問:後來為何報警?)我有請他付錢,但是他不付錢。(問:何時請他付錢?)他吃完東西,要走時,我請他付錢,他要走到自動門時,他有推著輪椅要到自動門去了,我有請他付錢,他就向我們比中指,之後他說他說沒有錢,他說店是他開的,所以不用付錢。我們就把自動門關掉,他就沒有辦法出去,當時店內還有其他客人,到我們報警之前,他沒有要拿錢出來付的意思。(問:如何知道他吃了麵包丟在廁所?)報警之後,員警請另一名店員進去廁所拿塑膠袋。(提示警卷第二十九頁,問:這張照片從你們的監視錄影帶拍攝下來的,靠近自動門那邊是否就是被告?)是。(問:當時他在做什麼?)那時我們自動門關掉,他要出去。(問:被告有無試圖將自動門扳開?)有。(問:這是你請他付錢之前還是之後?)之後,我請他付錢,他說他沒有錢,要走出去。」(詳見本院卷九十九年五月十九日審理筆錄)等語詳實,可見被告當日確係竊取藏放或食用上開物品,且自始均無結帳付款之意,甚為明確。
(三)又被告雖另辯稱伊身上確有一千元足以支付該等物品之帳款,足證伊當日在超商內確有錢付款並有付款之意,此由伊於警局中曾自身上拿出該一千元給伊姊夫乙○○代為購買衣服給伊穿可證云云。惟查,依證人顏孟如上開所證情節,佐以證人即被告之姊夫乙○○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問:九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晚上被告因竊盜案件為警查獲,至大甲派出所製作筆錄,你有無被通知到場?)沒有。(問:你當天二十一日是否沒有到警局?)沒有。(問:二十二日有無到派出所?)我不知道是哪一天,警察打電話給我,說被告衣服髒了,叫我拿一件衣服過去給被告換,但我沒有他的衣服,所以我買了一件衣服過去給他。(問:被告是否知道你那件衣服是買的?)他不知道。(問:他不知道你是買的,有無要拿錢給你說要還你買衣服的錢?)沒有。(問:在派出所有無跟被告接觸?)沒有,我拿衣服給他,讓他換了,我將髒衣服帶了就走,我沒有跟他聊,我不知道他做了什麼事。(問:衣服是否你自己拿給他換?)我只有買了一件上衣過去。(問:他有無曾經掏錢說要給你?)沒有。我到派出所去,大約只有一分鐘就離開了,就這件事情,我沒有再去過派出所。(問:警察有無跟你說被告發生什麼事情,叫你過去?)沒有,只有說他衣服臭臭髒髒,叫我拿一件衣服過去給他換而已。」(詳見本院卷九十九年五月十九日審理筆錄)等情,及證人即丙○○○○及洪啟展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問:店員有無說該飲料有無付錢?)店員是說被告吃了麵包,沒有付錢,是我們後續才知道連飲料也沒有付錢。(問:在超商裡面店內與被告有無說什麼?)店員說被告麵包在廁所裡面吃了要離開,他們將自動門關掉,我們去廁所垃圾桶找,的確有二個空的麵包袋。要將被告帶回派出所製作筆錄前,請他打開包包看看有無其他東西,而在他包包裡面發現二碗泡麵,自始被告都沒有說要付錢,店員有說泡麵也是店內的,被告都沒有付錢。(問:被告跟你們到派出所製作筆錄期間,到你們移送本案至地檢署期間,被告有無曾經拿出錢來,表示他要付錢?)沒有。(問:有無看到被告身上有錢?)我們不能搜身,但有請他出示,但他說他不需要出示,因為店是他開的,所以也沒有出示。」(詳見本院卷九十九年五月十九日審理筆錄)等語,參諸卷附監視錄影系統畫面翻拍照片編號六及七顯示被告確曾面向電動門而以手試圖扳動該超商之電動門等情(附於警詢案卷第二八至二九頁),益徵被告當日確係於該超商內拿取非伊所有之上開物品後,經店員要求付款後不予付款,仍以手試圖扳動該超商之電動門欲行離去,自始均無付款之意,且被告在警局中亦未曾自身上拿出一千元予伊姊夫乙○○,復自始未曾提出任何足供支付該等物品之款項向店員顏孟如及員警陳長光等人表明伊有付款之意至明。基上,足認被告上開所辯,均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前曾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七年五月十九日,以九十五年度易字第八七二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減為有期徒刑二月,於九十七年四月十八日確定,而於九十七年十月十五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毒品等前科,素行不良,又於便利商店趁店員不注意即起意行竊,顯然缺乏對他人財產權應予以尊重之觀念,其行為實非可取,復衡以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被害人所受之財產損害尚微,暨其犯罪後卸詞狡辯,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5月2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許惠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楊家印中華民國99年5月28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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