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166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1669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民國98年10月15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裁監稽違字第裁61-GF0000000、61-GF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均撤銷。
乙○○機器腳踏車駕駛人,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處罰鍰新臺幣壹仟捌佰元,並記違規點數參點。乙○○機器腳踏車駕駛人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之指揮,處罰鍰新臺幣玖佰元。
乙○○機器腳踏車駕駛人,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處罰鍰新臺幣壹仟捌佰元,並記違規點數參點。乙○○機器腳踏車駕駛人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之指揮,處罰鍰新臺幣玖佰元。
理由
一、按汽車(含機器腳踏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下同)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汽車(含機器腳踏車)駕駛人,駕駛汽車(含機器腳踏車)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指揮、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或稽查,處9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0條第2項第1款、第3條第8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處分機關略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乙○○(下稱受處分人)於分別於民國99年3月9日18時18分、99年3月11日18時
19分許駕駛YBQ-220號重型機車,在臺中市○○路與進化北路口處,當交通勤務警察已鳴笛指揮全部來車停車,異議人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指揮手勢,沿崇德路闖紅燈直行,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永興派出所員警甲○○以中市警交字第GF0000000、GF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受處分人於到案期限內申訴,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0條第2項第1款之規定,分別以裁監稽違字第61-GF0000000、61-GF0000000號裁處如附表
一、二所示之罰鍰,逾期不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云云。
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受處分人並未於上開時、地闖紅燈,舉發員警應提出違規照片或路口監視器畫面證明受處分人闖紅燈,而非僅以目視即得舉發云云。
四、經查:㈠受處分人分別於99年3月9日18時18分、99年3月11日18時
19分許駕駛YBQ-220號重型機車,在臺中市○○路與進化北路口處,當交通勤務警察已鳴笛指揮全部來車停車,受處分人人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指揮手勢,沿崇德路往德化路闖紅燈直行,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永興派出所所員警甲○○以中市警交字第GF0000000、GF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原處分機關嗣於99年4月2日,分別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0條第2項第1款之規定,以裁監稽違字第裁號61-GF0000000、61-GF0000000分別裁處如附表所示之罰鍰,此有舉發通知單、裁決書2份在卷可稽,該部分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㈡訊據受處分人矢口否認有闖紅燈,且否認看到警員云云,惟
查證人即舉發員警甲○○於99年4月26日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問:99年3月9日案發情形為何?)當天我正在臺中市○○路與進化路口交通指揮,當時崇德路上的號誌已經轉為紅燈,左轉綠燈已經亮起,我的手勢也已經對直行車指揮停止手勢已經有5秒鐘,但是受處分人仍在崇德路上直行往德化街的方向,當時我站在路中央指揮交通,受處分人應該要看到我,我看到受處分人闖紅燈之後,我就記下他的車牌號碼,回去之後,我就進行舉發,當時我沒有攔阻受處分人的車子,因為我當時正在做停止直行車過來的手勢,所以我就沒有攔阻受處分人的車子,只有記下受處分人的車牌。」、「(問:99年3月11日的案發情形為何?)當天我正在臺中市○○路與進化北路口交通指揮,當時崇德路上的號誌已經轉為紅燈,左轉綠燈已經亮起,我的手勢也已經對直行車指揮停止手勢大約5秒鐘,但是受處分人仍在崇德路上直行往德化街的方向,當時我站在中央指揮交通,因為受處分人逆向,當時受處分人是從崇德路上要往德化街方向,因為他逆向,所以當時是左轉,我有下交通檯要去攔阻他,但是受處分人裝作沒有看到你,我確認他有看到我,因為我站在他面前攔阻他,但是受處分人還是從我的右邊離開,所以該次我也是記下他的車牌。」等語,衡諸證人甲○○係依法執行公務之人員,與受處分人素昧平生,本無任意捏造受處分人違規事實舉發之理,亦無甘冒觸犯偽證罪之風險及良心上之譴責而設詞誣攀受處分人,且核證人甲○○上開證詞亦無矛盾與違反常理之處,堪認證人甲○○上開證言,應可採信,是以,受處分人於上揭時、地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及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之指揮之違規行為,應堪認定。
㈢至受處分人聲請調閱崇德路與進化北路口之監視畫面,因該
路口之監視畫面因時間已久已無存檔,故本件舉發案件雖無拍照或錄影可供佐證,惟交通警員製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處分當可被推定為有效,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亦應認定為正確無誤;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科處行政罰事件,依據公法爭議之舉證責任分配法則,固應先由行政機關就其業已履踐相關正當法律程序,以及人民應受處罰之客觀違反法令行為,負證明之責,受處罰人就行政機關已為相當證明之前開事項,若主張欠缺主觀歸責條件或為其他抗辯,亦須就其所辯提出反證,而行政機關對於前開應為舉證事項,並非不得以執行查察取締勤務人員,依據調查人證之程序,使就親歷事實提供不可替代之證明方法,受處罰人就證人所述見聞經過之真實性倘有質疑,除依法定交互詢問程序加以檢驗外,不得僅因證人之個人身分、地位,或憑已意指為必須代以其他特定之證據方法,此在證人業已具結願依偽證罰則擔保證言可信之場,尤屬當然;另鑑於交通違規事實往往驟然而現、稍縱即逝,若硬性要求舉發警員不分違規情節,一律必須預留證據,俾便事後提出供法院審酌,除有現實技術可行性之困難外,勢將大幅提高交通管理之行政成本,並嚴重削弱道路交通管理之行政效能,此絕非立法者制定道路交通管理法規之本意(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交抗字第344號、93年度交抗字第873號裁定可資參照)。茲受處分人未就執勤警員之舉發有誤提出相關積極證據以供調查,本院復查無證據足資證明證人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則執勤警員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公眾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
五、末按關於刑事訴訟程序上所謂「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應僅限於原判決適用法條並無不當時,始有其適用,若原判決適用法條不當而應予撤銷者,上級審自非不得諭知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以資適法,此即為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由被告上訴或為被告利益而上訴者,第二審法院不得諭知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但因原審判決適用法條不當而撤銷之者,不在此限」規定意旨之所在。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規定,法院受理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亦明定:「交通法庭認為聲明異議有理由或聲明異議雖無理由,而原處分不當或違法者,應以裁定將原處分經聲明異議部分撤銷,並自為裁定」,足徵原處分機關之處分如有不當及違法時,交通法庭亦得撤銷原處分另為適法之裁定,尚無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從而,受處分人確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及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之指揮之違規行為,均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及第60條第2項第1款之規定,原處分機關據以分別裁處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中監違字第裁61-GF0000000、61-GF0000000號裁決書所示之罰鍰,固非無見,惟漏未依同條例第63條第
1項第1款規定併記違規點數3點,尚難認為允當。是本件異議雖無理由,惟附表一、二所示之原處分既有上述不當,自應由本院將附表一、二所示之原處分撤銷,並分別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60條第2項第1款等規定,分別裁處受處分人罰鍰併記違規點數如主文第2、3項所示,以資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5月28日
交通法庭法官潘曉玫得抗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張齡方中華民國99年5月28日附表一┌─┬──────┬──────┬───────┬──────┬─────────┬─────┐││舉發機關│違規時間││舉發法條│裁決書字號│裁罰主文││編├──────┤、│違規事實│(道路交通管│(中監違字)│(新臺幣)││號│違規單號│違規地點││理處罰條例)│││││││││││├─┼──────┼──────┼───────┼──────┼─────────┼─────┤│1│臺中市警察局│99年3月9日│駕車行經有燈光│第53條第1項│第裁61-GF0000000號│1,800元│││第二分局永興│18時18分│號誌管制之交岔││││││派出所│臺中市○○路○路口闖紅燈│││││├──────┤與進化北路口├───────┼──────┤├─────┤││中市警交字第││汽車駕駛人不服│第60條第2項││900元│││GF0000000號││從交通勤務警察│第1款│││││││之指揮││││└─┴──────┴──────┴───────┴──────┴─────────┴─────┘附表二┌─┬──────┬──────┬───────┬──────┬─────────┬─────┐││舉發機關│違規時間││舉發法條│裁決書字號│裁罰主文││編├──────┤、│違規事實│(道路交通管│(中監違字)│(新臺幣)││號│違規單號│違規地點││理處罰條例)│││││││││││├─┼──────┼──────┼───────┼──────┼─────────┼─────┤│1│臺中市警察局│99年3月11日│駕車行經有燈光│第53條第1項│第裁61-GF0000000號│1,800元│││第二分局永興│18時19分│號誌管制之交岔││││││派出所│臺中市○○路○路口闖紅燈│││││├──────┤與進化北路口├───────┼──────┤├─────┤││中市警交字第││汽車駕駛人不服│第60條第2項││900元│││GF0000000號││從交通勤務警察│第1款│││││││之指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