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司聲字第1091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司聲字第109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聲字第1091號聲請人 賴秋騰 相對人 郭阿素
鄭玉合 鄭玉如 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界址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郭阿素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4,778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鄭玉合、鄭玉如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元14,778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者,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03條亦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界址事件,經本院以110年度豐簡字第364號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三分之一,相對人郭阿素負擔三分之一,相對人鄭玉合、鄭玉如負擔三分之一確定在案,又此經本院調卷核明無誤。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已墊付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又聲請人於民國110年5月20日繳納之抗告費,依本院110年度簡抗字第19號裁定諭知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即聲請人負擔,不予列計為本件訴訟費用,附予敘明。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1年7月19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翁卉穎附表:計算書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土地鑑測費27,000元合計44,335元均由聲請人墊付說明:一、訴訟費用判由聲請人負擔3分之1,相對人郭阿素負擔3分之1,相對人鄭玉合、鄭玉如負擔3分之1。二、聲請人所支出訴訟費用共計為44,335元,得向相對人郭阿素求償3分之1,故相對人郭阿素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14,778元(計算式:44335×1/3=14778,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三、得向相對人鄭玉合、鄭玉如求償3分之1,故相對人鄭玉合、鄭玉如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14,778元(計算式:44335×1/3=14778)。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