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司票字第420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票字第4209號聲請人 蔡銓榮 相對人安貝思國際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馬晏輝 上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於民國一百零八年七月十五日,簽發之本票(票據號碼:TH499118)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肆佰伍拾萬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8年7月15日,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票據號碼:TH499118),內載新臺幣4,500,000元,到期日未載,詎經提示後,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按發票人得記載對於票據金額支付利息及其利率。利率未經載明時,定為年利六釐。利息自發票日起算。但有特約者,不在此限。票據法第28條定有明文。次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16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修正之民法第205條之規定,於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約定,而於修正施行後發生之利息債務,亦適用之。民法第205條(110年7月20日起生效)、民法債編施行法第10之1條亦有明定。又執票人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屬非訟事件而非實體爭訟事件,是執票人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所為聲請之性質,乃為請求權之行使,應受法定最高利率之限制(本院110年度抗字第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本票上固記載「利息自出票日起按每百元日息伍分計付」等語,然其所約定之利率,已超過民法第205條所定法定最高利率之上限,依上意旨,本件利息請求約定利息逾週年利率百分之16部分,其約定為無效,則此部分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聲請人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六、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處停止強制執行。中華民國111年7月19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翁卉穎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