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司聲字第108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司聲字第108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聲字第1080號聲請人 張瓊淑 相對人 李淑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4,770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訴訟費用之全部,除裁判費外,尚包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費用在內。是法院囑請鑑定之鑑定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規定,亦屬訴訟費用之一部(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83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兩造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經本院110年度豐簡字第708號判決,並諭知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十分之九,餘由聲請人負擔而告確定在案,此有本院調閱上開事件卷宗查核無誤。又經於民國111年6月28日發函通知相對人於函到5日內提出費用計算書、釋明費用額之證書,惟相對人迄未提出,是依民事訴訟法第92條第2項前段規定,本件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予以裁判之。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聲請人支出之訴訟費用如後附計算書所示,合計為新臺幣(下同)5,300元。經依上開判決所諭知之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核算,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4,770元(即5,300×9/10=4,770),並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1年7月19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鍾若凱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說明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參本院110年度豐簡字第708號卷,頁12,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第一審法院囑託地政機關測量並繪製測量圖之費用4,300元參本院110年度豐簡字第708號卷,頁125,臺中市雅潭地政事務所地政規費徵收聯單。合計:5,3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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