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簡字第4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審簡字第4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審簡字第421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翁威邦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0000
0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審理案號:110年度審易字第1189號),並判決如下:
主文翁威邦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UCC咖啡共貳罐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補充外,餘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一、附件各欄所載之「李苗端」,均應更正為「 李苗瑞 」。
二、補充「被告翁威邦於110年9月16日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參本院110年度審易字第1189號卷所附當日筆錄)」為證據。
貳、審酌被告案發時之智識程度及社會歷練等面向,皆無顯然欠缺或低下之情狀,竟因一時貪念而竊取他人財物,對社會治安及他人之財產安全均造成危害,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終能坦認犯行,態度勉可,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之目的、手段、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身心健康情形(現因病在臺北市私立祥安老人長期照顧中心安置,生活無法自理,需人照料)、所竊取財物之價值低微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叁、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素行甚
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知所悔悟,諒其經此偵查、審判程序及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足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
肆、被告實行本件竊盜犯行所得之UCC咖啡共2罐,概屬其犯罪所得,未見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李苗瑞之事證,基於任何人不能保有犯罪所得之立法原則,自應於主文第2項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伍、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陸、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第二審管轄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10月5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李俊彥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慈恩中華民國110年10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12278號被告翁威邦男5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號7樓之9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翁威邦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9年4月24日7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內,徒手竊取由李苗端管理陳列於架上之價值共新臺幣100元之UCC咖啡2罐,得手將之藏放身上,並於結帳香菸商品後,旋即夾帶離去。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㈠被告翁威邦於警詢時之供述:證明被告拿取UCC咖啡2罐未結帳即離去之事實。
㈡證人即被害人李苗端於警詢時之證述:證明被告行竊之事實。
㈢現場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5張、超商監錄影像光碟1片:證明被告行竊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竊得之上開物品,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6月1日
檢察官江祐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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