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司聲字第47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聲字第471號聲請人國防部軍備局法定代理人 吳慶昌 代理人 徐維良 律師相對人 戴顯政
朱華卿 褚文珏 褚文瑤 褚 甲生 褚士 同 褚文璞 褚文璋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房地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戴顯政、朱華卿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31,910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戴顯政、朱華卿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褚文珏、褚文瑤、 褚甲生 、 褚士同 、褚文璞、褚文璋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94,040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褚文珏、褚文瑤、褚甲生、褚士同、褚文璞、褚文璋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2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同法第93條亦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返還房地事件,經本院106年度重訴字第58號判決訴訟費用由相對人戴顯政、朱華卿負擔百分之12、相對人褚文珏、褚文瑤、褚甲生、褚士同、褚文璞、褚文璋負擔百分之39,餘由聲請人負擔。 嗣聲 請人及相對人褚文珏、褚文瑤、褚甲生、褚士同、褚文璞、褚文璋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易字第826號判決確定,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戴顯政、朱華卿負擔2分之1,餘由相對人褚文珏、褚文瑤、褚甲生、褚士同、褚文璞、褚文璋負擔,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褚文珏、褚文瑤、褚甲生、褚士同、褚文璞、褚文璋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0年10月5日
民事第七庭司法事務官李祐寧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217,568元│由聲請人預納。│├──────┼───────┼────────────┤│第一審測量費│12,540元│同上。│├──────┼───────┼────────────┤│第二審聲請人│8,595元│同上。││上訴裁判費│││├──────┼───────┼────────────┤│第二審相對人│10,905元│由相對人褚文珏等6人預納││褚文珏等6人││。││上訴裁判費│││├──────┴───────┴────────────┤│附註:(元以下4捨5入)││一、第一審確定部分裁判費合計共230,108元。││㈠聲請人聲請返還之土地價值為23,358,401元,應徵收裁判││費217,568元,其餘金錢請求部分係不當得利,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另徵裁判費。雙方皆未就此部││分提起上訴,故第一審裁判費230,108元業已確定。(計││算式:217,568+12,540=230,108)││㈡相對人戴顯政、朱華卿負擔百分之12,為27,613元(計算││式:230,108×12÷100=27,613)。相對人褚文珏、褚文││瑤、褚甲生、褚士同、褚文璞、褚文璋負擔百分之39,為││89,742元(計算式:230,108×39÷100=89,742)。││二、第二審聲請人預納之裁判費為8,595元,由相對人戴顯政││、朱華卿負擔2分之1,為4,297元(計算式:8,595×1÷2││=7,297),餘由相對人褚文珏、褚文瑤、褚甲生、褚士││同、褚文璞、褚文璋負擔,為4,298元(計算式:8,595×││1÷2=7,298)。││三、聲請人追加之訴係相當租金不當得利之利息,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另徵裁判費。││四、綜上,相對人戴顯政、朱華卿應負擔31,910元(計算式:││27,613+4,297=31,910)。相對人褚文珏、褚文瑤、褚││甲生、褚士同、褚文璞、褚文璋應負擔94,040元(計算式││:89,742+4,298=94,04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