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屏訴聲字第1號
聲 請 人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代 理 人 李曉雲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馬玉珍 、 姜詠婷 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事件,聲請人聲請核發起訴證明,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權利,其取得、設定、喪失或變
更,依法應登記者,於當事人之起訴合法且非顯無理由時,
受訴法院得依當事人之聲請發給已起訴之證明,由當事人持
向該管登記機關請求將訴訟繫屬之事實予以登記,民事訴訟
法第254條第5項定有明文。本條項之立法,係因民事訴訟
法第254條第1項本文規定:「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
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及同法第401
條第1項規定:「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
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
的物者,亦有效力。」據此二規定,訴訟繫屬後繼受訴訟標
的法律關係之繼受人,並未當然承繼當事人之地位,卻須受
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及,為避免繼受人因不知訴訟繫屬之事
實,致受不利益,同時減少其主張善意受讓訴訟標的之權利
以阻斷既判力,致生紛爭,故以公示制度揭示訴訟繫屬之事
實,使其知悉,以預防紛爭。惟此條項顧及公示制度之執行
可能性,兼為減少法院之負擔,乃限於繫屬中之訴訟係以「
取得、設定、喪失、變更依法應登記之權利」為訴訟標的者
,始在適用之列。若原告起訴主張做為訴訟標的之權利,其
取得、設定、喪失、變更無須登記者,縱使其聲明之內容或
請求給付之「標的物」為取得、設定、喪失、變更依法應經
登記者,因與上開規定之要件不符,自不能發給已起訴之證
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馬玉珍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151,
057元及其利息未為清償,詎相對人馬玉珍為免其所有之屏
東縣○○市○○段○○○○○○○號土地及同段0000建號建物(下
稱系爭不動產)遭債權人強制執行,乃於104年3月17日以贈
與之原因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於相對人姜詠婷所有。相對
人馬玉珍之行為有害及原告之債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
第4項規定起訴請求撤銷相對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債權
行為及物權行為,並命相對人姜詠婷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聲請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
事實之登記。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提起本件訴訟,訴訟標的係民法第244條
第1項之撤銷權、同條第4項前段之回復原狀請求權,該等
權利之取得、設定、喪失、變更,均非屬依法應登記者,依
上述規定及說明,自無前揭發給起訴證明規定之適用。是聲
請人聲請發給已起訴之證明,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
項規定不符,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3月8日
屏東簡易庭法官俞亦軒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3月8日
書記官孫秀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