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審易字第257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審易字第257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柏勳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緝字第4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蘇柏勳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依第118條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又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2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案被告蘇柏勳因詐欺案件,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10,000元,由被告繳納該保證金後,已將被告釋放。茲因該被告經合法傳喚,被告未到庭,此有本院民國113年10月21日報到單、準備程序筆錄及國庫存款收款書等資料附卷可稽。再被告現並未在監執行或受羈押,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附卷可考,顯見被告已逃匿,核諸上開規定,應依法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10,000元及實收利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
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11月18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何宇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涂頴君中華民國113年11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