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簡字第12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審簡字第12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審簡字第1290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楠均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4074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犯公然猥褻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更正「甲○○前於民國
111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審簡字第5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簡上字第145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34條第1項之公然猥褻罪
,及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又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已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
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公然猥褻罪及恐嚇危害安全罪,均為累犯。經審酌前案之犯罪類型及執行方式、前案執行完畢日距離本案犯罪之時間、前案與本案之罪質是否相同、所侵害者是否為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或其他重大法益、被告有無明顯之反社會性格等一切情狀後,本院認為其所犯之公然猥褻罪尚屬偶發之犯行,如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有使「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疑,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尚無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之必要,爰僅加重其法定最高度刑,以符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至被告所犯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與前案犯行侵害法益、罪質相同,詎被告竟未有所悔悟,屢犯同性質之罪,堪見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自制力及守法意識顯然薄弱,認如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至於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法定最高及最低度刑。
㈢爰審酌被告為求己慾,竟在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為
猥褻行為,並以持刀逼近之方式恐嚇告訴人乙○○,不僅破壞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亦造成告訴人受有心理上之壓力或陰影,所為實不足取,併兼衡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及本案各該行為所生危害輕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用以犯恐嚇危害安全罪所用之水果刀,並非被告所有,
且查無積極證據足認係第三人無正當理由所提供,故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13年11月29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蘇昌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承翰中華民國113年11月2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4條意圖供人觀覽,公然為猥褻之行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萬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4074號被告甲○○男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12年6月26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113年5月14日3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住處飲酒後,竟基於恐嚇及公然猥褻之犯意,公然祼露全部身體為猥褻之行為,進入臺北市○○區○○路0號「檳榔攤」店內,並持桌上水果刀1把朝店內員工乙○○逼近,致乙○○因此心生畏懼。嗣經 黃慈雅蕭富文 聽聞乙○○呼救聲後,3人合力將甲○○所持水果刀奪下,甲○○則乘隙逃離。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0被告甲○○於偵查中之供述被告坦承上開時、地恐嚇及公然猥褻犯行之事實。0證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恐嚇及公然猥褻犯行之事實。0證人黃慈雅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恐嚇及公然猥褻犯行之事實。0證人蕭富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恐嚇及公然猥褻犯行之事實。0現場監視器光碟1片及截圖影像11張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公然猥褻犯行之事實。0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證明於上開時、地經警扣得被告作案使用之水果刀1把之事實。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34條第1項公然猥褻及同法第305條恐嚇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17日
檢察官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7月27日
書記官程蘧涵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34條意圖供人觀覽,公然為猥褻之行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