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簡字第13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審簡字第13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審簡字第1398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承毅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754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審訴字第1346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承毅犯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增列被告林承毅於本院民國113年11月20日準備程序中之自白為證據(見本院審訴卷第36頁),核與起訴書所載之其他證據相符,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一致,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林承毅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對依法執行職
務公務員施強暴罪及同法第138條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罪。
㈡被告徒手反抗警員 李昕盈潘奎融 ,復將警員李昕盈配置在
腰帶上之警用槍套扳毀等行為,均為於密接之時間、地點,所為侵害同一法益之行為,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所為,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從而應依接續犯各論以一罪。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罪。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竊盜案件,經法院
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素行非佳,其於警員欲依法執行勤務時,竟為上開非法行為,藐視國家公權力,並造成警員值勤時人身之安全及公務員職掌之物品之危害,侵害警察機關執行職務之嚴正性,影響社會秩序,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暨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職業為美髮師,月入約新臺幣4萬元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審訴卷第3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13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邱獻民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11月29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吳天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憶姵中華民國113年11月29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8條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7540號被告林承毅男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00○0號居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承毅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上午6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前,與民眾發生口角衝突,並推倒路邊機車,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文林派出所(下稱文林派出所)警員李昕盈、潘奎融獲報後前往現場處理,並上前制止衝突發生,林承毅明知李昕盈、潘奎融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仍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以徒手反抗警員李昕盈、潘奎融,復將警員李昕盈配置在腰帶上之警用槍套扳毀,致該槍套斷裂不堪使用,以此等方式對李昕盈、潘奎融施強暴脅迫行為,嗣為李昕盈、潘奎融當場逮捕林承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林承毅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2警員李昕盈、潘奎融113年7月31日職務報告、警用槍套遭毀損照片、現場照片、行車紀錄器畫面截圖、110報案紀錄單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對依法執行職務公務員施強暴及同法第138條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9日
檢察官邱獻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8月13日
書記官張茜瑀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138條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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