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交簡字第3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審交簡字第3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審交簡字第378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正義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038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楊正義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楊正義於本院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楊正義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員警到場處理時主動表明肇事,進而接受本案裁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在卷可稽,故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駕車行經無號誌路口,竟疏未讓幹線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 嗣果 因而肇事致告訴人 李跳 受有傷害,所為實不足取,併兼衡被告雖於犯後坦承犯行,然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為賠償,及被告就本案事故之過失責任高低(告訴人無照騎乘機車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有過失)、告訴人所受傷勢輕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13年11月29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蘇昌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承翰中華民國113年11月2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038號被告楊正義男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林耀泉 律師
陳貞吟 律師 李榮林 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正義於民國112年7月8日9時1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新北市三芝區大坑頭路左轉往北18線區道行駛,行經新北市三芝區北18線區道與大坑頭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路口,支線道轉彎車應讓幹線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適亦有無駕駛執照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之李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三芝區北18線區道往橫山國小方向行駛至該處,楊正義見狀閃避不及,與李跳之機車發生碰撞,致李跳人車倒地,並因而受有第1腰椎椎體骨折、第12胸椎棘突骨折等傷害。嗣楊正義於警方前往現場處理時,即向到場處理員警坦承肇事,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二、案經李跳告訴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楊正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告楊正義坦承於前揭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與告訴人李跳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伊當時要起步,已經確認沒有機車才起步云云。二告訴人李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告訴代理人 官振忠 律師於偵查中之指訴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行經無號誌路口,支線道轉彎車未讓幹線道直行車先行,致與告訴人上揭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傷之事實。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交通分隊員警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初步分析研判表、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共12張。證明本件車禍被告行經無號誌路口,支線道轉彎車未讓幹線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告訴人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另無駕駛執照仍駕車有違規定之事實。四告訴人提出之淡水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份證明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楊正義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於犯罪後,即於該管公務員發覺前,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警員自首,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足稽,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26日
檢察官楊冀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8月16日
書記官鄭雅文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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