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審簡字第10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審簡字第1089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姵婷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第83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1537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王姵婷犯詐欺取財罪,處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被告王姵婷於本院審理時自白」、「和解書」為證據。
二、本院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以詐騙方式不勞而獲,有欠尊重他人財產權益,足見其法治觀念淡薄,所為應予非難;惟斟酌被告已與告訴人 陳音 如達成和解,賠償新臺幣(下同)1,319元完畢,且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為佐,並考量其犯罪動機、手段,又患有思覺失調症,曾住院治療,有三總北投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出院病歷摘要單在卷可稽,及於本院審理時終知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以陳稱:二技畢業,目前無業,無收入,待業中,無須扶養家人,家庭經濟狀況普通等語所顯現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足佐,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查、審理程序及科刑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被告詐得餐點及服務價值共1,319元,核屬犯罪所得,然如前所述,已賠償告訴人完畢,確實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雙方利益狀態業經調整回復,被告犯罪所得實際上已遭剝奪,滿足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實現沒收不法利得所追求回復合法財產秩序之目的,法律評價上應認與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相當,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就此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乙軒提起公訴,檢察官謝榮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11月29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黃柏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嫚凌中華民國113年12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839號被告王姵婷女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姵婷明知無資力支付消費款項,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得利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19日12時28分許,至東京牛角股份有限公司經營,由 陳音如 擔任店長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00樓之「牛角」餐廳點餐,致店內人員誤認王姵婷具有資力而陷於錯誤,提供牛上肩胛肉、豬五花、烤牡蠣、白蝦、魷魚鬚等餐飲予王姵婷,並提供餐桌服務,王姵婷以此方式詐得上開消費金額新臺幣(下同)1,199元及10%餐桌服務之不法利益(總計1,319元)。嗣王姵婷食用完畢後,即向店內人員表示欲前往洗手間,即趁隙離去,嗣該店人員等候王姵婷返店結帳未果,而知悉上情。
二、案經陳音如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王姵婷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用餐後,未支付前開款項之事實,惟否認有詐欺犯行,辯稱:係因精神疾病發病,忘記結帳云云。2告訴人陳音如於警詢時之指訴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用餐後,經櫃臺人員要求其付款時,其表示欲前往洗手間後,即自行離開未結帳之事實。3帳單1紙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點前開餐點及所應支付費用之事實。4前開餐廳監視器畫面截圖3份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進入餐廳消費,未結帳逕自離開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2項之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等罪嫌。又其所犯上開2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請從情節較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11日
檢察官王乙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8月8日
書記官林弦音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