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4年度上易字第35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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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4年上易字第35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104年度上易字第352號上訴人即原審原告 林靜君 上訴人即原審被告 張吉助 訴訟代理人 林錫恩 律師複代理人 王進輝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0月6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4年度訴字第779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1月19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人即原審原告林靜君(下稱上訴人林靜君)部分:
一、本件上訴人林靜君於原審起訴主張:㈠上訴人即原審被告張吉助(下稱上訴人張吉助)係欣印象文
教用品社(址設臺南市○區○○○街○○○號)之負責人,為從事業務之人,上訴人林靜君則係欣印象文教用品社之員工,平日擔任包裝員之工作。嗣上訴人張吉助本應注意雇主對勞工應施以從事工作及預防災變所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及應負責宣導相關安全衛生之規定,並使勞工周知,且對防止機械、器具、設備等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詎上訴人張吉助竟疏於注意及此,未對上訴人林靜君施以燙金機操作之完整教育訓練,且未於燙金機設置雙手啟動按鈕裝置;致上訴人林靜君於民國(下同)103年6月05日下午3時許,在臺南市○區○○○街○○○號處以腳踩方式操作燙金機從事印痕作業時,不慎遭燙金機夾傷右手無名指,造成其受有右手第4指壓傷併遠位指節輕度骨折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㈡上訴人張吉助因上開業務過失傷害案件,已經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下稱原審法院)以104年度交簡字第01267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並經該院以104年度簡上字第109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㈢上訴人林靜君因系爭傷害而受有損害,請求上訴人張吉助應
負損害賠償,共計新台幣(下同)626,790元,其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5,990元:
上訴人林靜君因系爭傷害分別至仁和診所、洪外科醫院、 朱讚騫 外科診所、李外科診所及仁義復健科診所就醫診治、復健,共支出醫療費用6,590元;扣除上訴人張吉助已代付之600元,上訴人張吉助尚應給付醫療費用5,990元。
⒉無法工作之損失120,800元:
上訴人林靜君於欣印象文教用品社工作,每日工作8小時,時薪100元,扣除星期假日,每月工作26日,故每月無法工作之損失為20,800元。而其自103年6月05日受傷後,先至李外科診所門診治療,迄同年月28日止共治療10次,並自103年6月30日起至同年9月01日止在仁和診所門診治療共26次;上訴人林靜君因右手第4指夾傷後,傷口癒合不平整,施行局部麻醉修平傷口治療,自103年9月19日起至同年月29日止在朱讚騫外科診所治療共5次;又自103年9月12日起至同年11月14日止至仁義復健科診所就診共5次及復健治療共14次,且於103年11月1日求診治療時,經醫師診視後建議宜休養一個月,並建議持續觀察及追蹤,宜繼續復健治療,足見上訴人林靜君自103年6月5日受傷起至103年11月30日止,因持續門診及復健治療,至少有5個月又21日無法工作;是其受有無法工作之損失金額共計為120,800元(20,800×5+800×21=120,800)。
⒊精神慰撫金500,000元:
上訴人林靜君受有系爭傷害,雖歷經多次持續治療及復健,仍須繼續復健治療,且因手指關節僵直攣縮,右手掌無法完全彎曲緊握、提重物,連洗頭髮皆感不便,日常生活影響至鉅,其因時常往返醫院奔波治療、復健,身體上及精神上受有莫大痛苦,不可言喻,爰請求精神慰撫金500,000元。
㈣依上,爰本於侵權行為所衍生之請求權法律關係,求為判命
:上訴人張吉助應給付上訴人林靜君626,79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利息之判決(原審判決:上訴人張吉助應給付上訴人林靜君220,390元,及自104年4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而駁回上訴人林靜君其餘之請求。
嗣上訴人林靜君就其受敗訴之部分﹝即精神慰撫金﹞,上訴人張吉助則就受敗訴判決全部不服而提起上訴)。
二、上訴人林靜君於本院審理時之陳述除與原審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並補以下列等語:
㈠上訴人林靜君持醫院診斷證明書至公司請假,因此上訴人張吉助不得終止勞動契約。
㈡上訴人張吉助並未將全部員工投健康保險,經上訴人林靜君
檢舉,始於103年8月21日接獲健康保險局通知「公司為林靜君加保至其受傷當日」。
㈢上訴人張吉助於上訴人林靜君受傷期間更改負責人為 趙穗菁
,顯為脫產行為。且上訴人張吉助將公司轉讓予趙穗菁,並更改公司名稱。
㈣上訴人張吉助提出之照片係用最安全的產品為示範,而上訴
人林靜君於工作時實際操作者卻係小紙張,且必須將手推進模內並按住紙張之高危險工作。
㈤依上,爰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求為判命:⑴原判決關於不
利於上訴人林靜君之後開部分廢棄。⑵上訴人張吉助應再給付上訴人林靜君40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答辯聲明:求為駁回上訴人張吉助之上訴。
貳、上訴人張吉助於本院審理時之陳述除與原審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並補以下列等語資為抗辯:
一、證人 吳文田 於原審證稱:「(原告問:在我受傷期間,被告叫我去工作,我是否有跟趙穗菁說如果要我去工作請你們開車來載我?)答:是的,有。」「(原告問:我受傷期間是否無法工作?)答:因為是在103年7月7日當天我有打電話過去趙穗菁那邊,我有說你要請林靜君去工作你要開車來載她上下班,趙穗菁說沒辦法,我說你沒辦法原告也沒辦法,因為原告受傷很嚴重連吃飯也有問題。」等語;及上訴人林靜君自行向證人趙穗菁詢問:「當初你要求我回去工作,我有說你們開車來接送我上班,有無這回事?」等語;足徵上訴人林靜君亦自承並無不能工作之情形,僅要求上訴人張吉助開車接送其上班而已。上訴人林靜君既自承能工作,則其不能請求賠償不能工作之損失。
二、證人趙穗菁於103年8月21日代表上訴人張吉助口頭向上訴人林靜君終止契約之前,上訴人林靜君所提出之診斷證明係李外科診所之診斷證明書,其內容亦確未記載有不能工作之情形。
三、退萬步言,上訴人林靜君縱得請求不能工作之損失,亦只能依據仁義復健科診所之診斷證明書,請求兩個月之損失。
四、上訴人林靜君工作之項目係在便條紙上燙金,其所操作之燙金機係以雙手抓住物品放在印痕作業台,有連續動作之照片足佐,再配合以腳踏之方式壓製印痕,若依照正常作業步驟,上訴人林靜君之右手無名指,不可能放在印痕作業台上,且其右手無名指放在印痕作業台時,其腳亦不應去踏壓製開關,可見上訴人林靜君在操作上亦有不當。
五、依上,爰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求為判命:⑴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張吉助之部分廢棄;⑵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林靜君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並答辯聲明:求為駁回上訴人林靜君之上訴。
參、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上訴人張吉助係欣印象文教用品社之負責人,為從事業務之人,上訴人林靜君則係欣印象文教用品社之員工,平日擔任包裝員之工作。上訴人張吉助本應注意雇主對勞工應施以從事工作及預防災變所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及應負責宣導相關安全衛生之規定,並使勞工周知;且對防止機械、器具、設備等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詎上訴人張吉助竟疏於注意及此,未對上訴人林靜君施以燙金機操作之完整教育訓練,且未於燙金機設置雙手啟動按鈕裝置;致上訴人林靜君於103年6月5日下午3時許,在欣印象文教用品社前揭處所,以腳踩方式操作燙金機從事印痕作業時,不慎遭燙金機夾傷右手無名指,造成其受有右手第4指壓傷併遠位指節輕度骨折之傷害。
二、上訴人張吉助因發生系爭傷害事故,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並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2141號),嗣經原審法院刑事庭以104年度交簡字第1267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並經原審法院刑事庭於104年7月7日以104年度簡上字第10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
三、上訴人林靜君因系爭傷害分別至仁和診所、洪外科醫院、朱讚騫外科診所、李外科診所及仁義復健科診所等就醫診治、復健,共支出醫療費用6,590元,扣除上訴人張吉助已代付600元,上訴人林靜君支出之醫療費用總計為5,990元。
四、上訴人林靜君發生系爭傷害事故前,每月薪資以每日時薪100元、每日工作8小時、每月工作26日核算,其金額為20,800元。
五、上訴人林靜君已領取103年6月之部分薪資8,000元,其中1,600元係103年6月3日及4日之薪資,其餘之6,400元係發生系爭傷害事故(103年6月5日)後之部分薪資。
六、兩造資力:㈠上訴人林靜君係高中畢業,102年度所得之給付總額為65,658元,名下無其他財產。
㈡上訴人張吉助係國小畢業,已婚,育有3子並均已成年,102年度所得之給付總額為15,713元,名下無其他財產。
肆、兩造爭執之事項:
一、上訴人林靜君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張吉助賠償其因發生系爭傷害事故所受損害,於法是否有據?
二、若是,則上訴人林靜君得請求之項目為何?及賠償之金額應以若干為適當?
伍、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僅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至於他造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應由他造舉證證明(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0887號判例參照)。又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須證明至使法院就該待證事實獲得確實之心證,始盡其證明責任。倘不負舉證責任之他造當事人,就同一待證事實已證明間接事實,而該間接事實依經驗法則為判斷,與待證事實之不存在可認有因果關係,足以動搖法院原已形成之心證者,將因該他造當事人所提出之反證,使待證事實回復至真偽不明之狀態。此際,自仍應由主張該事實存在之一造當事人舉證證明之,始得謂已盡其證明責任(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判決參照)。次按民事訴訟法第27
7條固已揭示舉證責任分配之方向,惟其規定,尚無具體標準,仍應視各別事件情形之不同而為具體之認定,使舉證責任公平合理分配於兩造負擔。此於當事人就發生法律上效果所必要之事實,如可分為特別要件事實與一般要件事實之具體個案時,其主張法律效果存在者,自應就其特別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始符上揭條文所定之趣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0887號判例參照)。再按當事人聲明之證據,其證據資料如何判斷,為證據之評價問題,而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應如何予以評價,在自由心證主義之下,係屬法院自由裁量權之範圍。因之,法院在引用證據資料時,應不受是否對舉證人有利及他造曾否引用該項證據之限制,此即為證據共通原則(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0931號裁判參照)。
二、兩造爭執事項部分:㈠查上訴人林靜君主張上訴人張吉助係欣印象文教用品社之負
責人,為從事業務之人,上訴人林靜君則係欣印象文教用品社之員工,平日擔任包裝員之工作。嗣上訴人張吉助本應注意雇主對勞工應施以從事工作及預防災變所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及應負責宣導相關安全衛生之規定,並使勞工周知;且對防止機械、器具、設備等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詎上訴人張吉助竟疏於注意及此,未對上訴人林靜君施以燙金機操作之完整教育訓練,且未於燙金機設置雙手啟動按鈕裝置;致上訴人林靜君於103年6月5日下午3時許,在欣印象文教用品社前揭處所,以腳踩方式操作燙金機從事印痕作業時,不慎遭燙金機夾傷右手無名指,造成其受有右手第4指壓傷併遠位指節輕度骨折之傷害等情,已據上訴人林靜君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陳述在卷,有其所提出之李外科診所及仁義復健科診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附卷可憑(見原審卷㈠第29至33頁),且為上訴人張吉助對於上訴人林靜君受有前揭傷害之事實亦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㈡又上訴人張吉助確因發生系爭傷害事故,經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並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2141號),嗣經原審法院刑事庭於104年4月30日以104年度交簡字第1267號判決,認上訴人張吉助犯業務過失傷害罪判處拘役40日,並經原審法院刑事庭於104年7月7日以104年度簡上字第10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刑事卷宗核閱無訛(見本院卷第215至216頁)。準此,上訴人張吉助就系爭傷害事故之發生確具有過失,應堪認定。
㈢依上,上訴人林靜君確因上訴人張吉助之過失行為,致受有
右手第4指壓傷併遠位指節輕度骨折之傷害,已如前述,並經本院調查認定屬實;顯見上訴人張吉助之過失行為與上訴人林靜君受有系爭傷害間確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從而,上訴人林靜君請求上訴人張吉助應賠償其因系爭傷害事故所受之損害,自於法有據。
三、兩造爭執事項部分: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另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慰藉金之賠償以人格權遭受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至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惟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換言之,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且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而定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及同院51年台上字第0223號判例參照)。
㈡茲就上訴人林靜君請求之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是否可採,分項審酌如下:
醫療費用部分:
上訴人林靜君主張其發生因系爭傷害分別至仁和診所、洪外科醫院、朱讚騫外科診所、李外科診所及仁義復健科診所就醫診治、復健,共支出醫療費用6,590元;扣除上訴人張吉助已代付之600元,上訴人張吉助尚應給付其醫療費用5,990元,已據其提出前揭診所出具之醫療費用收據等在卷可憑(見原審卷㈠第08至28頁),而經本院調閱前揭醫療費用收據所載,其上之醫療項目等經核均屬必要費用者,且為上訴人張吉助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22頁)。因之,上訴人林靜君就此部分請求上訴人張吉助應賠償其醫療費用5,990元,自於法有據。
不能工作之損失部分:
⒈上訴人林靜君主張其自103年6月5日即發生系爭傷害起至103
年11月30日止,因受傷而無法工作,不能工作之期間共計5個月又21天等語,已據其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陳述在卷,並有其所提出之仁和診所、洪外科醫院、朱讚騫外科診所、李外科診所及仁義復健科診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影本在卷可參(見原審卷㈠第29至35頁),而上訴人張吉助對前揭診斷證明書等內容為真正亦不爭執。
⒉經本院核閱前揭診斷證明書所載,上訴人林靜君受系爭傷害
後,於103年6月05日至同年月28日期間,至李外科診所就診治療10次;於103年6月30日至同年9月1日期間,至仁和診所就診治療26次;於103年9月19日至同年月29日期間,至朱讚騫外科診所就診治療5次;而診斷證明書於「病名欄」依序記載:「右4指壓砸傷」、「右手無名指壓砸傷」、「右手第4指夾傷後,傷口癒合不平整,局部麻醉修平傷口治療」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9至31頁);又於103年9月12日至同年11月14日期間,至仁義復健科診所就診治療5次及復健治療1
4次,診斷證明書於「診斷欄」均記載:「右手第4手指頭末端骨折」,另其中103年10月1日及同年11月1日診斷證明書之「醫囑欄」均載明:「經醫師診視過後建議宜休養一個月,且建議持續觀察及追蹤,宜繼續復健治療」等語(見原審卷㈠第32至33頁);另於103年11月17日至同年12月4日期間,至洪外科醫院復健治療7次,診斷證明書「病名欄」記明:「右無名指壓傷以及遠端指節骨折合併關節僵直攣縮」(見原審卷㈠第35頁)。另經本院向仁義復健科診所函詢有關上訴人林靜君目前傷勢等情形,已經該院回覆稱:「‧‧查詢本院所病患林靜君(女、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事項:⑴該患者於103年11月14日後未曾於本院所繼續就診或治療,並未知其何原因未續治療之。⑵該患者依當時傷勢施以復健治療外無施于其他醫療行為。⑶因病患於最近一次就診間隔時間已久如需評估工作及日常生活影響恐有困難且易失去準確性。⑷診斷書所書明建議休養日期起始日為104年(已更正為103年,見本院卷第255頁)11月14日;依當時(103年11月)病患情況僅建議執行簡易性質之工作。」有仁義復健科診所105年1月11日(105)仁義字第105001號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0251頁)。準此,依上訴人林靜君受有系爭傷害後,確持續就醫診治,直至103年9月間因傷口癒合不平整,仍需至朱讚騫外科診所進行局部麻醉以治療傷口,復於同年11月1日經仁義復健科診所醫囑建議宜休養1個月;再徵諸上訴人林靜君原係從事與運用手部(指節)活動有關之以操作燙金機從事印痕作業的勞動工作,且迄103年11月14日仍經仁義復健科診所醫師依病患情況建議僅執行(從事)簡易性質之工作以觀;上訴人林靜君主張其自103年6月5日受系爭傷害起,需持續就醫診治,並休養至103年11月30日止等語,尚屬有據。
⒊證人趙穗菁於原審審理時固證稱:「我知道,這份是我擬的
,但時間過太久了(指原審卷㈡第44至48頁之台南灣裡郵局第18號存證信函的內容)。」「因為原告(指上訴人林靜君)曠職太久,一直沒有來工作、沒請假,但又一直要求薪水,中間有段時間我有打電話給原告但原告都沒有接,直到八月的時候原告主動打電話來要求薪水,但後來我打電話過去給原告不是關機就是不接,不然就是原告的先生接的,我一直無法聯絡到原告本人,因為原告一直要求薪水,我請原告提出醫生診斷證明,證明需要休養兩個月無法工作,但原告一直無法提出證明受傷的嚴重程度,我也不曉得原告受傷的癒合程度如何,原告本人一直不出面。我寄完存證信函後,原告才出現的,原告才提出醫生診斷證明,我印象中診斷證明上面只寫了『複診、敷藥』等內容,沒有提到說不能工作,而且當時也已經超過兩個月了,所以被告(指上訴人張吉助)就跟原告說要終止勞動契約。」「是被告請我說的,因為被告年事已高,記憶力比我還差(指終止勞動契約是何人說的)。」等語在卷(見原審卷㈡第90至91頁);惟究其所證述內容以觀,其雖證稱有關兩造間請假、寄送存證信函及上訴人張吉助表示欲終止勞動契約等情事,然亦明確表示不知上訴人林靜君受傷之癒合程度。至證人吳文田於原審具結之證稱內容,仍未明確表示上訴人林靜君有能工作之情形,且確切證及:「原告受傷很嚴重連吃飯也有問題。」「是的,因為她無法騎車(指受傷期間是否其載上訴人林靜君去看醫生的)。」「因為傷口越來越糟糕,一定要換醫院的,傷口都爛掉、化膿了(指為何看了五間醫院)。」「因為原告的傷口感染惡化,所以需要去朱讚騫外科診所做傷口清創手術,原告需要住院觀察,但我們不願意住院,另外去仁義是做復健的(指為何同一期間到兩家醫院就診)。」等情(見原審卷㈡第92頁);此外,上訴人張吉助就其抗辯上訴人林靜君自承並無不能工作情形乙情,迄未能提出確切之證據足資證明或供本院調查以實其說,自尚不能採為有利於其之認定。
⒋上訴人林靜君發生系爭傷害事故前,每月薪資係以每日時薪
100元、每日工作8小時、每月工作26日核算,其總金額為20,800元,已為兩造所不爭執。而上訴人林靜君確自103年6月5日(即受系爭傷害)起至103年11月30日止之期間,因受傷而無法工作,不能工作之期間共計5個月又21天,已如前述,並經本院調查審認屬實在卷;則其於此期間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厥為120,800元(即20,800元×5+800×21=104,000+16,800=120,800)。惟上訴人林靜君於受傷後無法工作之期間尚領取薪資6,400元,則為其所不爭執,依損害賠償之債係以填補損害為原則,就此部分即未受有損失而應予扣除;因之,上訴人林靜君得請求之不能工作損失金額為114,400元(120,800-6,400=114,400);至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屬無據。
精神慰撫金部分:
查本件上訴人林靜君因發生系爭傷害事故確受有右手第4指壓傷併遠位指節輕度骨折之傷害,期間至多家診所治療、復健共數十次,且事發3個月即103年9月間仍因傷口癒合不平整,需進行局部麻醉以治療傷口,而人體骨折會因骨骼異位致神經受損及壓迫肌肉,在未完全癒合前實極為疼痛;衡情其精神及身體上確受有相當之痛苦,當不言而喻。從而本件上訴人林靜君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則,請求上訴人張吉助應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失,自屬有據。經查上訴人林靜君係高職畢業,102年度所得額為65,658元,名下無其他財產;而上訴人張吉助係國小畢業,已婚,育有3名子女均已成年,102年度所得額為15,713元,名下無其他財產,已經兩造於本院陳述及具狀 陳明 在卷,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見原審卷㈡第13至16頁);本院斟酌兩造教育程度、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年齡、上訴人於張吉助就系爭傷害事故後之態度、上訴人林靜君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林靜君請求上訴人張吉助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於100,000元之範圍內為適當;至逾此金額之請求,尚嫌過高,難謂正當。
㈢依上,上訴人林靜君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醫療費用5,
990元、無法工作損失114,400元及精神慰撫金100,000元;依此,本件上訴人林靜君得向上訴人張吉助請求之損害賠償總金額為220,390元(即5,990+114,400+100,000=220,390)。
四、至上訴人張吉助抗辯:上訴人林靜君工作之項目係在便條紙上燙金,若依照正常作業步驟,其之右手無名指不可能放在印痕作業台上,且其右手無名指放在印痕作業台時,其腳亦不應去踏壓製開關,可見上訴人林靜君在操作上亦有不當等情;則為上訴人林靜君所堅決否認,且查:
㈠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是以賦與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次按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須被害人之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就結果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倘被害人之行為與結果之發生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尚不能僅以其有過失,即認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易言之,應僅於被害人之行為與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有相當因果關係時,才有與有過失之可言,並非被害人所有與法不合之行為,均當然成為損害發生或擴大之共同原因(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463號、95年度台上字第1932號及96年度台上字第2672號判決參照)。
㈡本件系爭傷害事故之發生係因上訴人張吉助未對上訴人林靜
君施以燙金機操作之完整教育訓練,且未於燙金機設置雙手啟動按鈕裝置,致上訴人林靜君以腳踩方式操作燙金機從事印痕作業時,不慎遭燙金機夾傷右手無名指等情,已如前述;上訴人張吉助辯稱:係因上訴人林靜君本身操作機械不慎,始造成本件意外等語,固據提出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201至211頁),惟上訴人林靜君就此已於本院審理時陳述:「對造陳述不實在,我操作的機器雖與照片機器相同,但做的工作不一樣,照片中的機器操作比較安全,手跟燙金機離很遠,而我操作的機器是要以手壓紙張接近燙金機印痕,與燙金機是近距離,所從事的工作是最危險的。我的無名指會受傷,有可能是拿紙張時,無名指比較接近燙金機‧‧。」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0221頁),且為上訴人張吉助所不否認;而經本院核閱結果,前揭照片上顯現係操作硬塑膠底座之農民曆,體積較大,而上訴人林靜君施以燙金作業者,為體積較小之印刷品紙張(見本院卷第0227頁),就實際操作上而言,確與燙金機裝置之印痕機具的距離明顯較接近。此外,上訴人張吉助就上訴人林靜君有何因本身操作機器不當,致有損害發生或擴大之情形,迄未能提出其他確切證據以實其說,則揆諸前揭說明,自尚不能採為有利於其之認定。
陸、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林靜君本於侵權行為所衍生之請求權法律關係,請求判決:上訴人張吉助應給付上訴人林靜君220,39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4月22日,見原審卷㈠第36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所為之請求,尚屬無據,應予駁回;其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就上揭應予准許部分,判命上訴人張吉助如數給付,並依兩造之聲請,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另就上揭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林靜君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於法均無違誤。上訴人林靜君就其受敗訴中部分﹝即精神慰撫金﹞,上訴人張吉助則就受敗訴判決全部提起上訴,分別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均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或防禦方法並提出之證據資料,經斟酌後認均不影響本院所為前開論斷,自無逐一審論之必要,附此敘明。
捌、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之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及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月30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張世展
法官莊俊華法官夏金郎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1月30日
書記官李淑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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