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毒抗字第33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毒抗字第33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毒抗字第331號抗告人即被告 王邦駒 上列抗告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0月12日裁定(104年度毒聲字第87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王邦駒於民國104年8月23日晚間9時25分為警採尿回溯72小時內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1次。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被告王邦駒於偵查中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之犯行,然被告於民國104年8月23日晚間9時25分許經警採尿液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法)初驗及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複驗檢驗結果呈MDMA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於104年9月8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代碼編號:H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各1紙附卷可稽;按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頻率、方式、施用者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依據Clarke’sIsolation
andIdentificationofDrugs第二版記載,血液中藥物之半衰期(濃度減半所需時間)分別為古柯鹼0.7-1.5小時、海洛因3分鐘(其代謝物為嗎啡2-3小時)、嗎啡2-3小時、大麻20-36小時、安非他命12小時(當尿液偏酸性時,為4-8小時)、甲基安非他命9小時、Ketamine2-4小時,而MDMA約
8.49小時;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古柯鹼為施用後1-4天、海洛因2-4天、嗎啡2-4天、大麻1-10天、安非他命1-4天、甲基安非他命1-5天、MDMA1-4天、MDA1-4天、Ketamine2-4天;業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以92年7月23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示明確;準此,被告之尿液呈MDMA陽性反應,足見被告為警採尿回溯72小時內某時許,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被告所辯顯非可採;而被告前未曾因施用毒品,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附卷可稽;本件聲請於法要無不合,應予准許等語。經本院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略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4條之規定,對於施用毒品者,檢察官有採「緩起訴戒毒」與「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雙軌制度,而抗告人就此犯行,係一時不慎而誤食到MDMA,就必須進入矯正處所,不僅對抗告人無實質幫助,更可能陷入施用毒品之污泥中,且家中尚有高齡父親及6歲幼子,願以公益捐款作為處分,懇請撤銷原裁定,改以附命戒癮治療云云。
四、經查:㈠被告雖於偵查中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之犯行,然被
告其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MDMA陽性反應,此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104年9月8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代碼編號:H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尿液採驗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各1紙在卷可憑(見104年度毒偵字第6237號【下稱偵字卷】第58至59、63頁),被告於上開時間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之行為,堪予認定。
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明定:犯該條例第10條之
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又該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不適用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
1項亦有明文。而緩起訴處分是屬檢察官參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認為是否適當對被告採行延緩起訴以觀後效之處分職權,此經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規定甚明,故是否給予緩起訴之寬典,自非法院所得審酌。被告抗告意旨稱:對於施用毒品者,檢察官有採「緩起訴戒毒」與「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雙軌制度,請求改以附命戒癮治療云云,惟查,「緩起訴戒毒」與「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係屬檢察官處分職權,自非法院所得審酌,被告仍執前詞,核無理由。另被告既有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自有予以矯治並預防其將來繼續施用之必要性,而有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之必要。原審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核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所稱:家中尚有高齡父親及6歲幼子雖有可憫之情,然均非得免除觀察、勒戒之法定事由。
五、綜上檢察官經審酌個案情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之規定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原審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6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筱珮
法官邱滋杉法官沈宜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莫佳樺中華民國104年11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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