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繼字第43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繼字第435號聲請人 陳伯源 法定代理人 陳俊宏
黃淑敏 上列聲請人對被繼承人 呂金雲 遺產聲請拋棄繼承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呂金雲於民國101年9月18日死亡,聲請人陳伯源被繼承人之繼承人,為此依民法第1174條之規定聲明拋棄繼承云云。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而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即直系血親卑親屬以親等近者為先,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陳伯源為被繼承人呂金雲長女黃淑敏之子,即為被繼承人呂金雲孫子,屬第一順位而親等在後之繼承人,因第一順位而親等在前繼承人即長子 黃忠慶 並未經准予拋棄繼承,仍為繼承人,則第一順位親等在後之繼承人,其繼承權尚未發生,即無拋棄繼承權可言,其聲明拋棄繼承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3月26日
家事法庭法官李宜娟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2年3月26日
書記官張妤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