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聲字第356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3569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泓霖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期貨交易法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聲請案號:104年度執聲字第155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泓霖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泓霖因違反期貨交易法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又刑法第50條有關數罪併罰要件之規定已於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自000年0月00日生效,原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經修正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受刑人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各罪行為後,刑法第50條已有前揭修正,經比較新舊法,新法使得易科罰金之罪,不因未得受刑人之自主決定致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罰而不得易科罰金,較有利於受刑人,自應適用新法規定。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已確定。而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刑得易科罰金,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刑不得易科罰金,合於修正後刑法第50條但書第1項第1款情形。茲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見卷附定刑聲請切結書),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爰參酌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前曾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1107號判決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月,暨附表所示各罪宣告刑總和上限之內、外部性界限,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再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其所受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月之宣告部分,於形式上雖已執行完畢,然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均係在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判決確定前所犯,合於數罪併罰要件,依上揭說明,仍應就附表數罪所處之刑,合併定應執行刑。至如附表編號1、2所示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月,則屬於就所定應執行刑執行時應為如何折抵之問題,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53條、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6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鄧振球
法官郭雅美法官許辰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廖艷莉中華民國104年11月17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賭博│賭博│期貨交易法│├────────┼──────────┼──────────┼──────────┤││││││宣告刑│有期徒刑2月│有期徒刑2月│有期徒刑7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15日│├────────┼──────────┼──────────┼──────────┤││││││犯罪日期│97年5月間起至101年6│101年2月7日至101年6│94年12月至96年4月18│││月12日止│月12日│日止│├────────┼──────────┼──────────┼──────────┤││││││偵查(自訴)機關│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年度案號│署101年度偵字第24261│署101年度偵字第24261│署96年度偵字第10401│││號│號│、11793、16293號│├───┬────┼──────────┼──────────┼──────────┤││││││││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最後├────┼──────────┼──────────┼──────────┤││││││││案號│102年度易字第1107號│102年度易字第1107號│104年度重金上更四字││事實審││││第1號││├────┼──────────┼──────────┼──────────┤││判決日期│102年9月17日│102年9月17日│104年8月5日│├───┼────┼──────────┼──────────┼──────────┤││││││││法院│同上│同上│同上││││││││確定├────┼──────────┼──────────┼──────────┤││││││││案號│同上│同上│同上││判決││││││├────┼──────────┼──────────┼──────────┤││判決│102年10月15日│102年10月15日│104年9月29日│││確定日期││││├───┴────┼──────────┴──────────┼──────────┤│備註│新北地檢102年度執字第12920號(編號1、2所示│新北地檢104年度執字│││之罪,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110│第15889號│││7號判決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年3月,已執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