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簡字第231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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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審簡字第23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審簡字第231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卓禾康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5792號)暨移送併辦(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297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1年度審訴字第2100號),經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文卓禾康 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就附件一起訴書及附件二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㈠第1至3行均更正為「因需錢孔急而與即時通訊平臺LINE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Hayden林」聯繫(無證據證明卓禾康知悉或可得而知除「Hayden林」外,尚有其他共犯)」及附表編號2告訴人 石碧霞 匯款時間更正為「下午2時4分許」;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卓禾康於本院訊問程序之自白(見審易字卷第108頁)」,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
二、論罪科刑:㈠法律適用:
⒈核被告各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⒉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詐欺取財行為部分,係犯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等詞,然參被告所提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被告本案均係依「Hayden林」之指示而被動提供帳戶及提領贓款,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足證被告知悉或可得而知除「Hayden林」以外,尚有其他共犯參與本案詐欺之構成要件行為,是公訴意旨容有未合,惟此部分事實與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同一,且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告知事實及罪名,被告並為認罪表示,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㈡共犯及罪數關係:
⒈被告與共犯「Hayden林」就上開犯行間,係在合同意思範圍
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⒉被告就告訴人 葉清田 所匯款項之多次提領之行為,乃基於詐
欺取財之單一犯意,時間密接,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論以一罪即足。
⒊被告各次所為,均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
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
⒋被告所犯上開2罪,侵害之財產法益(被害人)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前揭洗錢犯行,業如前述,爰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就附表各次所為均減輕其刑。㈣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參與本案詐騙及洗錢犯行,使各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並危害財產交易安全,實屬不該,參以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並與各告訴人調解成立且全數賠償完畢,有調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見審訴字卷第63至64頁,審簡字第9、11頁),勉力彌補損害,態度甚佳,兼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現職餐飲業、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6,000元、須幫忙還債等生活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參與程度、各告訴人被詐欺之金額高低及被告素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另考量被告就所為上揭犯行手法近似、相隔時間非長、所侵害法益之同質性高、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較低等不法及罪責程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㈣緩刑之說明: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見審簡字卷第7頁),且於本院坦承犯行,並已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業如前述,本院斟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自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法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卷查並無積極事證可認被告有因本案行為而獲得報酬,又被告既已將贓款上繳,爰不予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游忠霖提起公訴、檢察官陳詩詩移送併辦,檢察官李豫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2月23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賴鵬年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意禎中華民國112年12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對應之事實罪名及宣告刑1如附件一起訴書及附件二併辦意旨書關於詐騙告訴人葉清田部分所示卓禾康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如附件一起訴書及附件二併辦意旨書關於詐騙告訴人石碧霞部分所示卓禾康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件一: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5792號被告卓禾康男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卓禾康應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任何人皆可自行申辦,並無特別窒礙之處;故將個人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可能淪為不法分子從事財產犯罪之工具,便於收取贓款及規避司法機關調查,仍自忖不違本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洗錢等不確定故意,為以下行徑::
(一)於民國111年3月14日前不詳時間,因需錢孔急而與即時通訊平臺LINE使用暱稱「楊專員」、「MarxChen」及「Hayden林」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聯繫,並依指示提供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人頭帳戶)、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人頭帳戶)資訊提供予該詐欺集團使用。
(二)其後即與該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等犯意聯絡,分工為以下詐欺行為:
1、由詐欺集團內擔任機房之不詳成員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詐術方式行騙告訴人葉清田、石碧霞以致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金額,匯款至附表所示卓禾康提供之前揭帳戶內。
2、迨詐欺集團成員確認詐騙款項入帳,即由「Hayden林」指示卓禾康按附表所示提領時間、金額,提回款項交予該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再輾轉供集團與事成員朋分並上繳至領導階層,並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
3、 嗣葉清田 、石碧霞察覺受騙報警,始循線查得上情。
二、案經葉清田、石碧霞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卓禾康於警詢、偵訊時供述。否認犯行。1、供稱:係接獲自稱台新銀行行員之「楊專員」、「MarxChen」及「Hayden林」等人來電推銷貸款,遂提供名下中信、國泰人頭帳戶資訊,用以美化帳戶作為財力證明;其後更依「Hayden林」指示,將其等匯入款項領初交予前來收取之助理人員云云。2、然衡以一般正常貸款時,貸款業者除著重借款人之信用度外,亦考量借款人之償債能力及提供之擔保(包括物保或人保),以決定借貸之金額,是貸款業者要求借款人提供者,無非係攸關上開信用或擔保能力之相關資料,殆無可能要求借款人提供其名下之帳戶帳號並提領匯入之款項,藉以製造金流,蓋此等作為對於辨識借款人之信用度或可提供若干擔保之調查並無助益。從而,被告主觀上即便非屬明知之直接故意,亦仍具有不確定故意,準此,被告所辯為卸責之詞,洵不足採,其犯行應堪認定。21、告訴人葉清田、石碧霞於警詢時之指訴。2、其等提供之相關匯款、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報案等資料。佐證告訴人葉清田、石碧霞遭詐欺集團詐騙,而分別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被告所申辦之中信、國泰等人頭帳戶內,旋遭提領。3中信、國泰人頭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41、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楊專員」、「MarxChen」及「Hayden林」間LINE對話紀錄截圖資料各1份。2、銀行及ATM所設監視器影像翻攝照片6張。佐證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楊專員」、「MarxChen」及「Hayden林」聯繫,並提供其國泰、中信人頭帳戶,並依「Hayden林」指示提領詐欺款項。
二、經查:
(一)按一般正常貸款時,貸款業者除著重借款人之信用度外,亦考量借款人之償債能力及提供之擔保(包括物保或人保),以決定借貸之金額,是貸款業者要求借款人提供者,無非係攸關上開信用或擔保能力之相關資料,殆無可能要求借款人提供其名下與徵信無關之帳戶存簿、金融卡或密碼。而金融機構帳戶存簿、金融卡或密碼,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簿、金融卡及密碼,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瞭解用途、合理性及對方身分背景,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帳戶資料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況近年來新聞媒體,對於不肖犯罪集團常利用人頭帳戶,作為詐騙錢財等財產犯罪工具,藉此逃避檢警查緝之情事,多所報導,政府亦大力宣導,督促民眾注意,主管機關甚至限制金融卡轉帳之金額,是交付帳戶資料予非親非故之人,該取得帳戶資料之人應係為謀非正當資金進出,而隱瞞其資金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不法使用,幾乎已成為人盡皆知之犯罪手法。查被告行為時為年近50歲之成年女子,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然從事家庭代工等工作,並稱其知道不可以隨便將帳戶交給他人等語,此據被告於本院上訴案件審理時陳述甚祥(見本院上訴卷第47頁),足認被告將系爭郵局帳戶存簿、金融卡及密碼提供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極可能會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且金融帳戶存簿、金融卡、密碼等物一旦交付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實無從掌握用途,甚至無取回之管道,僅能任憑對方使用,此乃至明之理。而如被告所稱其僅憑簡訊之隻字片語,率然聽從對方要求而交付攸關個人財產、信用且具專有性之帳戶資料,容任對方使用,顯見縱有人使用其系爭郵局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而具有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甚明,被告否認有幫助詐欺之犯罪故意,即非可採。(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更一字第10號刑事判決理由參照)
(二)本件被告固以辦理貸款受騙云云置辯,然則:
1、其既稱接獲「台新銀行行員」來電推銷貸款,承辦行員豈有要求提供他行帳戶,用以美化帳戶充當財力證明,用以向銀行詐貸之理?
2、再細繹被告所提供對話擷圖,其間毫無隻字片語談論相關貸款金額、期間、利息等攸關信用或擔保能力之內容,僅見對方要求提供帳戶資訊及提款,遑論毫無被告所稱談論借款事宜之通話紀錄。且被告事後未取得貸款,乃至帳戶遭警示,亦未見其向對方質疑、反應甚至報警處理。益徵其與詐欺集團間無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至為灼然。
3、而被告與本件詐欺集團其餘3人以上成員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先由該集團某成員向告訴人施用詐術,待告訴人受騙而將款項轉入被告中國信託帳戶內,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核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規定之特定犯罪,而在該特定犯罪已發生、犯罪所得即洗錢標的已產生後,詐欺集團成員即與被告聯絡,指示被告前往銀行提領贓款,再層層轉交給集團上層,目的顯在掩飾、隱匿該等款項作為特定犯罪所得財物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亦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洵明。
4、綜上查證結果,被告所辯及提供之相關證據,既有諸多瑕疵可指,不無詐欺集團憑此逆向證據操作,誤導司法以求規避刑責之虞,礙難採信,揆諸上述二、(一)司法實務見解,渠所涉犯嫌應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卓禾康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犯加重詐欺取財(報告意旨誤載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又其:
(一)與「楊專員」、「MarxChen」及「Hayden林」及渠等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二)以一領回詐騙款項行為犯上開2罪,係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分別對附表所示告訴人葉清田、石碧霞等所為詐欺犯行,彼此對象不同,侵害法益各異,各次詐騙行為亦相互獨立,請予分論併罰。
(三)就其犯罪所得部分,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8月22日
檢察官游忠霖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9月1日
書記官黃美雰附表:
編號告訴人詐術方式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及匯入之帳戶提領時間、方式及金額(新臺幣)提領地點1葉清田於111年3月12日12時25分許,冒充告訴人葉清田姪子之人向其訛稱急需用錢云云,致告訴人葉清田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臨櫃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111年3月14日12時46分許,匯款30萬元至中信人頭帳戶內。1、111年3月14日13時23分許,以ATM提領20萬元。2、111年3月14日13時27分許,以ATM提領10萬元。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西松分行2石碧霞於111年3月7日18時許,冒充告訴人石碧霞姪女之人向其訛稱急需用錢云云,致告訴人石碧霞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臨櫃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111年3月14日14時22分許,匯款10萬元至國泰人頭帳戶內。111年3月14日14時22分許,臨櫃提領10萬元。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國泰世華銀行光復分行附件二: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1年度偵字第42979號被告卓禾康男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認應移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卓禾康應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任何人皆可自行申辦,並無特別窒礙之處;故將個人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可能淪為不法分子從事財產犯罪之工具,便於收取贓款及規避司法機關調查,仍自忖不違本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洗錢等不確定故意,為以下行徑:
(一)於民國111年3月14日前不詳時間,因需錢孔急而與即時通訊平臺LINE使用暱稱「楊專員」、「MarxChen」及「Hayden林」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聯繫,並依指示提供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人頭帳戶)、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人頭帳戶)資訊提供予該詐欺集團使用。
(二)其後即與該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等犯意聯絡,分工為以下詐欺行為:
1、由詐欺集團內擔任機房之不詳成員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詐術方式行騙告訴人葉清田、石碧霞以致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金額,匯款至附表所示卓禾康提供之前揭帳戶內。
2、迨詐欺集團成員確認詐騙款項入帳,即由「Hayden林」指示卓禾康按附表所示提領時間、金額,提回款項交予該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再輾轉供集團與事成員朋分並上繳至領導階層,並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
3、嗣葉清田、石碧霞察覺受騙報警,始循線查得上情。
二、案經葉清田、石碧霞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三、證據:
(一)告訴人葉清田、石碧霞於警詢之指述。
(二)告訴人葉清田、石碧霞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1份。
(三)被告上開銀行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各1份。
四、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
五、併案理由:被告前因涉嫌幫助詐欺案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偵字15792號案件(下稱前案)提起公訴,現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審訴字2100號(甲股)審理中,此有前案起訴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資料表各1份在卷可參。經查,本件被告所提供之上開帳戶,與被告於前案提供之帳戶相同,且被害人相同,為事實上一行為,自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自應移請併案審理。
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0月5日
檢察官陳詩詩附表:
編號告訴人詐術方式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及匯入之帳戶提領時間、方式及金額(新臺幣)提領地點1葉清田於111年3月12日12時25分許,冒充告訴人葉清田姪子之人向其訛稱急需用錢云云,致告訴人葉清田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臨櫃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111年3月14日12時46分許,匯款30萬元至中信人頭帳戶內。1、111年3月14日13時23分許,以ATM提領20萬元。2、111年3月14日13時27分許,以ATM提領10萬元。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西松分行2石碧霞於111年3月7日18時許,冒充告訴人石碧霞姪女之人向其訛稱急需用錢云云,致告訴人石碧霞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臨櫃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111年3月14日14時22分許,匯款10萬元至國泰人頭帳戶內。111年3月14日14時22分許,臨櫃提領10萬元。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國泰世華銀行光復分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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