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審訴字第23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訴字第237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祺聰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202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陳祺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做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附表編號1詐騙手法欄「解除錯誤訂單」補充為「於109年11月29日晚間8時41分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佯為網路店家客服人員,撥打電話向 李蕙玲 詐稱訂單操作失誤,需操作自動櫃員機止付等語,致李蕙玲陷於錯誤,依指示存款」;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110年」更正為「109年」、第23行「上游人員。並由 蔡合原 負責發放薪水。」補充為「上游人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而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並自蔡合原處獲得新臺幣8,000元之報酬。」;證據部分補充「證人即共犯蔡合原於警詢中之證述(見110年度偵字第28724號卷一第177至182頁)」及被告陳祺聰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應適用之法律及科刑審酌事由
㈠、按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28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修正前該法(下稱舊法)將洗錢行為區分為將自己犯罪所得加以漂白之「為自己洗錢」及明知為非法資金,卻仍為犯罪行為人漂白黑錢之「為他人洗錢」兩種犯罪態樣,且依其不同之犯罪態樣,分別規定不同之法定刑度。惟洗錢犯罪本質在於影響合法資本市場並阻撓偵查,不因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而有差異,且洗錢之行為包含處置(即將犯罪所得直接予以處理)、多層化(即為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金流狀況,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犯罪所得,使該犯罪所得披上合法之外衣,回歸正常金融體系)等各階段行為,其模式不祗一端,上開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之二分法,不僅無助於洗錢之追訴,且徒增實務上事實認定及論罪科刑之困擾。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新法乃依照國際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FinancialActionTaskForce,下稱FATF)40項建議之第3項建議,並參採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之洗錢行為定義,將洗錢行為之處置、多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全部納為洗錢行為,而於新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以求與國際規範接軌,澈底打擊洗錢犯罪。又因舊法第3條所規範洗錢犯罪之前置犯罪門檻,除該條所列舉特定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經濟秩序之犯罪暨部分犯罪如刑法業務侵占等罪犯罪所得金額須在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上者外,限定於法定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以上刑之「重大犯罪」,是洗錢行為必須以犯上述之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犯罪客體,始成立洗錢罪,過度限縮洗錢犯罪成立之可能,亦模糊前置犯罪僅在對於不法金流進行不法原因之聯結而已,造成洗錢犯罪成立門檻過高,洗錢犯罪難以追訴。故新法參考FATF建議,就其中採取門檻式規範者,明定為最輕本刑為6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將「重大犯罪」之用語,修正為「特定犯罪」;另增列未為最輕本刑為6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所涵括之違反商標法等罪,且刪除有關犯罪所得金額須在5百萬元以上者,始得列入前置犯罪之限制規定,以提高洗錢犯罪追訴之可能性。從而新法第14條第1項所規範之一般洗錢罪,必須有第3條規定之前置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始能成立。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新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至若無法將人頭帳戶內可疑資金與本案詐欺犯罪聯結,而不該當第2條洗錢行為之要件,當無從依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論處,僅能論以第15條第1項之特殊洗錢罪。至於往昔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祗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申言之,洗錢之定義,在新法施行後,與修正前規定未盡相同,因此是否為洗錢行為,自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特定犯罪所得或變得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與該特定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者,即屬相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85、2299號、109年度台上字第1641、94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係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寶貝齊」之指示提領款項後交付予共犯蔡合原(由檢察官另行偵辦),且自承不知道「寶貝齊」之年籍資料、與「寶貝齊」、蔡合原僅有以ANT通訊軟體聯絡,沒有看過指揮的人(見110年度偵字第28724號卷一第165頁,111年度偵緝字第2028號卷第93頁),則其一旦將現金交出後,即無從追查款項之流向,使該詐欺所得款項之去向不明,客觀上已製造該詐欺犯罪所得金流斷點,達成隱匿犯罪所得之效果,妨礙該詐欺集團犯罪之偵查,自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之洗錢行為甚明。
㈡、核被告本案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起訴書雖另記載被告同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罪嫌,惟依起訴犯罪事實欄並未載明有該款之犯罪事實內容,可知應係文字顯然誤繕贅載,爰就此部分予以更正,附此敘明。
㈢、被告與共犯蔡合原、「寶貝齊」間,就本案上揭犯行,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故其等就前揭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又被告所犯上開行為間具有行為局部、重疊之同一性,應認被告本案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就本案洗錢部分自白犯罪,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刑事判決同此見解)。而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洗錢減輕其刑部分自得作為科刑審酌事項,先予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負責提領、轉交款項之犯罪情節及被害人李蕙玲受損金額,兼衡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於本院審理中自述有和解意願但因目前在監無能力賠償,被害人經本院傳喚並未到庭,亦未以書面表示意見,及其合於前開輕罪之減刑事宜之量刑有利因子,復參酌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入監從事私人司機,月收入約5萬元,無需扶養之人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9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犯罪所得之報酬為8,000元,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91頁),雖未扣案,仍應依前揭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8條、第55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牟芮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耀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2月23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謝欣宓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朱俶伶中華民國111年12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2028號被告陳祺聰男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號(新北市五股戶政事務所)居臺北市○○區○○街00號3樓(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另案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祺聰於民國110年11月19日起,基於參與組織之犯意,加入 李秉宗 、 蔡家富 、 簡逸辰 (暱稱「 朗朗 」)、 洪國洲 、 胡俊業 (暱稱「 阿鹹 」)、蔡合原(暱稱「 水哥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泰老闆」、「寶貝齊」、「凍憨ㄟ」、「 小薰 」、「駱駝」、「豬油仔」、「 黃詠通 」(暱稱「 阿通 」)及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等所組成3人以上(蔡家富、簡逸辰、洪國洲、胡俊業、李秉宗等人分別涉犯本案詐欺等犯行,均業經起訴;蔡合原涉犯本案詐欺等犯行,另行通緝),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犯罪集團(下稱本案犯罪集團,陳祺聰涉嫌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不為本案起訴範圍所及),上開人等彼此透過通訊軟體ANT、WeChat聯繫,分工方式係由蔡家富、簡逸辰、洪國洲、胡俊業及陳祺聰等人擔任車手;李秉宗負責向蔡家富、簡逸辰、洪國洲、胡俊業等人收取提領之詐欺款項(俗稱第一層收水),蔡合原則負責向李秉宗收取李秉宗所收取之詐欺款項(俗稱第二層收水),再由蔡合原轉交給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或陳祺聰依「寶貝齊」之指示,於指定之時間、地點領取各該款項後,將款項交付給蔡合原。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並以如附表所示之手法,致如附表所示之人等陷於錯誤,將款項匯至本案詐欺集團所指定之人頭帳戶內,即由陳祺聰將款項提領出後,交給蔡合原,蔡合原再層轉交給本案詐欺集團上游人員。並由蔡合原負責發放薪水。 嗣如 附表所示之人等驚覺受騙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陳祺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坦承全部犯罪事實。2被害人李蕙玲於警詢中之陳述、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1張、統一超商重南門市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1張、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0000號歷史交易明細1份被害人李蕙玲遭本案詐欺集團詐欺而匯款,款項嗣經被告提領之事實。
二、按洗錢防制法於105年12月28日公布修正,並於公布後6個月施行。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認對於洗錢行為之處罰,其規範方式應包含洗錢行為之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然原洗錢防制法係區分「自己洗錢」與「為他人洗錢」之規範模式,僅針對洗錢態樣、種類規範、處罰,未能完整包含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行為。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因而將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為「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另對上開洗錢行為之處罰則規定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藉以防制洗錢,打擊犯罪,健全防制洗錢體系,穩定金融秩序,促進金流之透明,足見上開洗錢防制法修正後,係將修正前所規範之洗錢行為予以擴張,且不沿用修正前區分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之概念區分,而完整包含特定犯罪所得之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足以對於特定犯罪追查或犯罪所得查扣造成妨害之行為均屬之。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僅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50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陳祺聰在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擔任提款車手,另由詐欺集團內其他成員以不詳方式取得金融帳戶,再加重詐欺被害人之財物,致被害人將款項匯入如附表所示帳戶內,又被告既明知該等款項來源應係不法,仍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持如附表所示之帳戶金融卡提領款項,復將款項交給同案被告蔡合原,以製造金流斷點,協助本案詐欺集團躲避查緝,揆諸前開判決意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3人以上共同為加重詐欺取財,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規定,應依同法第14條第1項處罰之洗錢等罪嫌。又被告與李秉宗、蔡合原、陳祺聰、蔡家富、簡逸辰(暱稱「朗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泰老闆」、「寶貝齊」、「凍憨ㄟ」、「小薰」、「駱駝」、「豬油仔」、「黃詠通」(暱稱「阿通」)及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等所組成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次查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之目的既為施用詐術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則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與集團內其他成員分別所為之上開犯行,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重疊,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疑,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是於牽連犯廢除後,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認此情形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方屬適當。故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以3人以上共同為之加重詐欺取財罪,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嫌,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3人以上共同為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末就犯罪所得部分,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9月19日
檢察官牟芮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0月6日
書記官簡嘉運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編號被害人詐騙手法匯款時間匯入款項(新臺幣)匯入帳號領款時間、地點領款金額(新臺幣)第一層收水第二層收水1李蕙玲(未告)解除錯誤訂單109年11月29日晚間10時15分2萬元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0000號109年11月30日凌晨0時1分在臺北市○○區○○街0段0○0號1樓(統一超商重南門市)9,000元蔡合原不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