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聲字第143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1431號聲請人即被告 林宥任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劉秋蘭 上列聲請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案號:99年度上訴字第70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林宥任(下稱被告)業經自白犯罪,並主動將毒品來源交代清楚,在起訴後也無任何串供滅證之行為,顯已無其他證據待釐清,亦無非予羈押難以進行查證之情況。被告係初犯,有固定之住居所及正當職業,因早年喪父,有年邁之母親待安置奉養,盼與未婚妻完成婚約,以便被告入監服刑時,妻子得以照顧年邁母親。被告願受限制住居、限制出境或每日就近至警局報到等處分,亦願以新臺幣10萬元做為保證金,請求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經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認為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於民國99年1月5日執行羈押,並自99年8月5日起,第3次延長羈押2月在案。
三、次查被告所犯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9656、9661、12
447、12448號),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8年度重訴字第2025號判決被告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17年10月,被告上訴後,經本院於99年7月28日撤銷原判決,改判被告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6年,有判決書在卷可稽。而羈押就其實質上對當事人人身自由之侵害與刑罰自由刑之執行本無二致,刑事訴訟法在無罪推定之大原則下,猶承認羈押制度存在,顯見羈押作為強制處分手段之一,其重要目的在於保全刑罰執行之高度公益色彩,並確保法秩序之維持以及公平正義之實現。被告因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之重大案件,既經本院認定事實並判處罪刑,則仍有保全將來審理與執行程序之必要。被告雖坦承犯行,然其業經本院判處上開罪刑,於此情形下,其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執行程序進行之逃亡可能性甚高,且其所犯係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故本院認被告之羈押原因尚未消滅。又所謂羈押之必要性,係由法院就具體個案,依職權衡酌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保全證據或難以遂行訴訟程序者為準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至被告聲請事由中關於年邁母親亟待被告扶養及盼與未婚妻完成婚約等情,固值同情,然仍與法定羈押要件之具備與否無關,本件仍有具體客觀事實足認被告有繼續羈押以確保審判、執行程序順利進行之必要,從而被告聲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8月11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郭同奇
法官許冰芬法官陳慧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高麗淇中華民國99年8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