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19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219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2195號原告台中縣神岡鄉公所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李淑女 律師被告乙○○兼訴訟代理人丙○○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5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坐落台中縣○○鄉○○段○○○○○○號、面積373平方公尺,332-7地號面積3290平方公尺,332-6地號面積761平方公尺,如附圖所示之土地返還與原告。
被告應連帶給付與原告新台幣肆萬捌仟貳佰捌拾元及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至返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捌佰零伍元之損害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參佰玖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又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應將坐落台中縣○○鄉○○段332-4、332-7地號如附圖所示之土地返還與原告,嗣於民國(下同)96年5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追加聲明,請求被告應將坐落台中縣○○鄉○○段○○○○○○號土地如附圖所示之土地返還原告,被告並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依前開說明,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丙○○、乙○○於民國61年向原告承租原告所有坐落台中縣○○鄉○○段○○○號土地(現分割為332-4、332-7地號)內面積3499平方公尺,及同段332之6號土地內面積381平方公尺,租賃期間自61年1月1日起至63年12月31日止,惟嗣租期屆滿後,被告丙○○等2人並未辦理續租而仍繼續占有使用,渠等雖曾繳納土地使用補償金,惟自86年起即未繳納土地使用補償金,原告雖曾發函催告繳納,被告丙○○等2人仍拒不繳納,被告丙○○嗣後雖表示已無能力繼續繳納土地使用補償金,願放棄系爭土地,歡迎公所收回,惟要求原告補償,並仍在系爭土地種植竹子、檳榔等作物,被告丙○○等2人無正當權源,占有原告所有前開土地,原告爰依民法第455條、第767條規定,訴請返還土地,及依民法共同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起訴前五年之無權占用之使用補償金新台幣(下同)48,280元整,並自95年7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805元。並聲明:除供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系爭土地缺水已久,無法耕種收成,早已向原告表示要放棄,但希望原告能給予補償,如果原告不要向被告請求賠償,願意返還土地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被告丙○○、乙○○向原告承租原告所有坐落台中縣○○鄉○○段○○○號土地(現分割為332-4、332-7地號)內面積3499平方公尺,及同段332-6號土地內面積381平方公尺,租賃期間自61年1月1日起至63年12月31日止,惟嗣租期屆滿後,被告等人並未辦理續租而仍繼續占有使用,並自86年起即未繳納土地使用補償金,無權占用系爭332-4、000-0000-0號土地如附圖所示面積種植檳榔等作物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公有土地租賃契約、原告函稿及被告陳情書影本在卷可稽,並經本院會同兩造及台中縣豐原地政事務所至現場履勘,製有勘驗筆錄、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參,自堪信為真實。至於被告辯稱:如果原告不要請求賠償,願意返還土地云云,並非有權占用系爭土地之法律上理由,所辯即無可採。
四、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條定有明文。從而,原告本於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應將坐落台中縣○○鄉○○段332-4、332-7、332-
6號土地如附圖所示面積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共同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係故意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連帶賠償責任,即屬有據。查占用系爭332-4、332-7號土地5年期間之土地使用補償金為48,280元,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起訴前占用5年期間所受損害,即5年期間之補償金48,280元,及自95年7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805元之損害金,即無不合,亦應准許。
五、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2項、第390條第2項。
中華民國96年5月3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吳蕙玟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5月31日
書記官楊家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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