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中交簡字第15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中交簡字第152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國民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九八二九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除附件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一行關於「甲○○自民國」之記載,應更正及補列為「甲○○於民國91年間因恐嚇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易字第1950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於92年11月7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甫於93年1月29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刑期以已執行完畢論。詎其仍不知警惕,又於」;第二行關於「東興路」之記載,應更正為「東興路附近」;第三至四行關於「竟仍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離去」之記載,應更正為「竟仍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後載其友人 王凱聖 離去」;第七行關於「傷害」記載之後,應加註「(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外,其餘犯罪事實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被告酒精濃度測試單、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員警職務報告書、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照影本各一份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之現場照片十張等附卷可稽,足見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所稱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之規定,此種抽象危險係伴隨飲酒過量之行為而當然成立。換言之,只需客觀上有此種行為出現,危險即視為存在,至於有無肇事之具體結果,均不影響公共危險罪責之成立。另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認定,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五五毫克或血液濃度達百分之0.一一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應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法務部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八八法檢字第一六六九號函釋可資參照)。而本件被告甲○○經測得酒精濃度呼氣達每公升0.五九毫克,且因酒醉無法操控車輛而自行摔倒,顯見被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至明。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被告前於九十一年間因恐嚇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九五0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確定,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七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甫於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九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刑期以已執行完畢論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前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酒醉駕車,顯危及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人身安全,然其酒測之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五九毫克,距前揭標準值超出尚非過多,且其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5月3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林學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賴淵瀛中華民國96年5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