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交易字第3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交易字第34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46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95年ll月24日21時55分許,酒後駕騎車牌號碼000—798號重型機車(經測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7毫克),沿臺中市○○區○○○街由忠勇路往寶山一街方向行駛,途○○○區○○○街○○號前時,應注意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規定之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亦應注意汽車除行駛於單行道或指定行駛於左側車道外,在未劃標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但遇有特殊情況必須行駛左側道路時,除應減速慢行外,並注意前方來車及行人。且行車時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繼續酒後往前行駛,而撞上正穿越車道已達路中之 田徐蘭香 ,致田徐蘭香因此碰撞而倒地,雖經送醫急救,仍因此交通事故致頭部外傷、顱內出血死亡。甲○○肇事後,經人報案,於台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警員 陳忠貴 到場時陳述肇事經過而願接受裁判。
理由
一、按汽車除行駛於單行道或指定行駛於左側車道外,在未劃標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但遇有特殊情況必須行駛左側道路時,除應減速慢行外,並注意前方來車及行人並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0.05%以上者,不得駕駛汽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l項、95條第l項、第114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訊據被告甲○○對上開事實坦承不諱,並有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事故現場圖、事故現場照片29張、酒精測定紀錄表、澄清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各l紙附卷可稽。又被告駕騎車輛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而依當時情形又非不能注意,竟疏不注意為之,以致肇事,被告顯有過失。再以,被害人田徐蘭香係因本件交通事故造成頭部外傷,致顱內出血死亡,業據本署檢察官督同法醫相驗明確,有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勘驗筆錄附卷可參。是被害人田徐蘭香之死亡,係因被告之行為所致,其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另臺灣省臺中市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亦認本件車禍之發生,被告之駕駛行為係肇事主因,此有該會96年l月22日中市字第0965400262號函附卷可稽。
綜上事證,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l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又被告酒醉駕車,因而致人死亡,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肇事後,經人報案,於台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警員陳忠貴到場時陳述肇事經過而願接受裁判,有警詢筆錄及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各1份附卷可佐,核與自首要件相符,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之過失程度、本件車禍造成被害人死亡,家屬所受傷痛程度、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查被告並無前科,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被告因一時疏忽致犯刑章,犯後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有台中市南屯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份附卷可佐,本院認被告經此教訓,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併予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宣告緩刑二年,以自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前段、第299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明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5月3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郭德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陳惠玲中華民國96年6月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第1項(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