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7年度北簡字第1135號民事宣示筆錄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7年度北簡字第1135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豪聯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4月10日言詞辯論
終結,同年月24日上午11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四
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4,624,500元,及自民國96年3月1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46,837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程序方面:
按關於訴訟之法定代理及為訴訟所必要之允許,依民法及其他
法令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7條定有明文。次按本法所稱公司
負責人,在有限公司為董事。公司法第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法定代理人甲○○到庭辯稱伊不知道伊為被告董事云
云。查被告登記之董事為甲○○,有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
可稽,而經本院向台北市政府調閱被告公司設立登記原始資料
,甲○○向台北市政府所提出受讓訴外人 劉周韋 出資額新台幣
(下同)500萬元之股東同意書上簽名,與本院民國97年1月31
日報到單上甲○○之簽名,二者字跡、形體相符,有勘驗筆錄
在卷足憑,堪認甲○○確係擔任被告之董事,甲○○上開所辯
,自不足取。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實體方面:
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發票日96年3月15日,支票
號碼CH0000000號、CH0000000號,付款人為台北市第五信用合
作社中山分社之支票二紙,經原告向付款人為付款提示後,竟
不獲兌現,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624,500元
,及自支票提示日起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等語。
被告則以:被告法定代理人甲○○不知道伊為被告董事,亦不
知系爭支票上被告大小章是何人所蓋用云云,資為抗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原告主張其執有以被告名義所簽發之系爭支票二紙,經提示後
未獲兌現,為兩造所不爭執,有支票、退票理由單在卷可稽。
兩造爭執之爭點:
本件兩造爭執之處在於系爭支票是否為被告所簽發?
查,經本院比對系爭支票上被告公司大小章與台北市第五信用
合作社系爭支票帳戶印鑑卡上被告公司大小章,二者印文形體
相符,有台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97年2月29日北市五信社中字
第12號函及所附印鑑卡、勘驗筆錄在卷可證,堪認系爭支票確
係被告所簽發。故原告主張系爭支票為被告所簽發,即屬可取
,被告辯稱不知系爭支票上的被告大小章是何人所蓋用云云,
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證明有人盜蓋印章之事實,被告上開所辯
,殊不足取。
按匯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匯票上權利之行
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
。票據法第85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票據法第144條規
定於支票準用之。次按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
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
計算。票據法第133條亦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為系爭支票發票
人,原告為執票人,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票款,及自提示日
即96年3月15日起,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依上開規定,自屬
有據。從而,原告依票據法第144條、第85條第1項、第133條
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624,500元,及自96年3月15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
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毋庸再予審酌,併此敘明。
       臺北簡易庭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文芳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