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竹簡字第3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竹簡字第399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司軍奕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1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觸摸其胸部之行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欄(三)補充「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北門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性騷擾事(案)件檢核表、性騷擾事件申訴書(紀錄)各1份」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觸摸其胸部之行為罪。爰審酌被告明知對被害人之胸部,不得任意觸碰之,竟為逞一己私慾,不尊重被害人之身體自主權,乘被害人不及抗拒之際,伸手觸摸被害人之胸部,造成被害人身心蒙受陰影,惡性非輕,對其後面對陌生人之心理負面影響嚴重,惟念其前無經判決有罪之前科素行,及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雖與被害人於
101年10月9日達成和解,和解條件為被告賠償被害人新臺幣(下同)3萬6,000元,於每月月初支付1萬元,惟被告僅於101年10月12日支付1萬元,尚餘2萬6,000元未支付,暨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6月19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許珮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6月19日
書記官李念純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