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交上字第23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2年度交上字第23號上訴人 趙金龍 被上訴人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表人 楊金樹 (所長)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月2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交字第144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5條第2項及第236條之1規定甚明。是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且於上訴理由中表明上開事由之一者,即屬不應准許,自應認為不合法而駁回之。又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
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故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行政法院之判例,則為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於民國101年10月29日16時57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段○號前環河西路
1段與永和路2段交岔路口時,未依該路口行車管制號誌為紅燈時停等,仍逕行闖紅燈違規左轉往永和路2段方向行駛,有紅燈左轉之違規事由,遭員警攔停舉發,上訴人分別於
101年10月31日及11月19日提出申訴,經被上訴人調查結果,仍認有該違規情節,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
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原裁決書漏載第3款,應予更正)規定,以101年12月7日北市裁罰字第裁22-C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以10
1年度交字第144號行政訴訟判決駁回其訴(下稱原判決),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審判決提起上訴,主張:㈠路口的紅綠燈應該依現場路況的改變而改變。㈡現場地點已經改變,右邊工地也已經於102年1月完工並且於同年月28日通車,也就是新北環快。㈢因此被上訴人以紅綠燈來裁判就犯了大錯。㈣請法官體諒人民為了自身的安全才紅燈左轉,而交通部也有紅燈可以左轉的法規,為何被上訴人不採?請法官為民申訴還民一個公道等語。
四、惟查,原審已敘明:依被上訴人提出之系爭違規地點現場照片顯示,環河西路1段與永和路2段路口為十字交岔路口,其行車管制號誌為圓形之紅、黃、綠三色燈號,亦即紅燈將視為失去路權,禁止直行、左轉及右轉,綠燈亮起始可繼續直行及進行左右轉,故原告行車行近該路口,遇綠燈欲左右轉時,應注意對向來車及行車間隔,當紅燈時即表示禁止通行,根本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上訴人自行認定安全與否而在紅燈時左轉,將造成橫向道路永和路2段車輛通行之權利,更會發生與橫向道路永和路2段車輛擦撞之事故危險,上訴人以自行認定之行車安全為由否定號誌法定之顯示意義,顯為事後卸責之詞,洵無可採等語。經核上訴人上訴理由,無非重複在原審之主張,及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其為不當,而非具體說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
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3月29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黃秋鴻
法官畢乃俊法官陳金圍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3月29日
書記官劉道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