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7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70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0000-000000A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200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裕佑 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0000-000000A為 陳氏秀 之前夫,彼此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關係。0000-000000A於民國101年4月
13日13時30分許,駕駛自用小客車搭載乘坐副駕駛座之陳氏秀前往高雄市鳥松區某營區,2人因細故發生口角,0000-000000A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在車內以手肘捶打陳氏秀左上臂,致陳氏秀受有左上臂挫傷瘀青之傷害。案經陳氏秀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0000-000000A固坦承於上開時間,在上開自用小客車內與告訴人陳氏秀發生口角後,以手肘捶打告訴人左上臂,致告訴人受有左上臂挫傷瘀青傷害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辯稱:我係不小心的云云。經查,被告於前述時、地與告訴人發生口角後,以手肘捶打告訴人左上臂,致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害等情,為被告坦承在卷,並經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復有告訴人受傷照片1張在卷可按,自堪認定。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行為人對於實現客觀不法構成要件之所有行為情狀有所認識或有所預見,進而決意實現不法構成要件之主觀心態或者容任犯罪發生之內心情狀,即為故意。查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為左上臂挫傷瘀青,有前述照片1張附卷可按,足見被告揮打力道甚重,核與不慎造成之一般情形有異。復佐以被告係00年0出生,於本案案發時為41歲之成年人,具有相當社會經驗,對於在自用小客車內狹小空間,大力揮打副駕駛座之人,該人顯然無從閃避而可能受傷之一般常識,當無不知之理,且被告與告訴人於案發前既已發生口角爭執,於斯時情狀下,雙方情緒互有不滿,已生怒意,竟猶出手大力揮打近距離且無從閃避之告訴人,足見被告主觀上對於告訴人可能因此受有傷害應有所認識,益徵被告確有對告訴人施以暴力行為之主觀心態,而具有傷害之故意甚明,故被告上開辯稱,非可採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罪,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
2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為告訴人之前夫,彼此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以手肘捶打告訴人左上臂,致告訴人受有前述之傷害,已屬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且構成刑法第277條第
1項之罪,惟家庭暴力防治法並無罰則之規定,是被告所犯之罪仍應依刑法277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間為家庭成員關係,本應相互尊重體諒,竟不思以理性之溝通方式解決雙方之糾紛,反因細故即以手肘捶打告訴人左上臂,致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害,行為實非可取;並兼衡告訴人之傷勢、被告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5月2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胡慧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2年5月21日
書記官吳國榮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