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度竹簡字第3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竹簡字第3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竹簡字第372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有順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20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有順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有順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陳有順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凱 」之成年男子就上開竊盜犯罪之實施,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有如聲請書犯罪事實欄所述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據,足徵其素行非佳,又其不思守法自制,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為貪圖一己之私而著手竊取被害人之重型機車,任意侵犯他人財產權益,守法意識薄弱,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所竊財物價值非鉅,竊取手段尚屬和平,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品行、素行、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被告用以行竊之自備鑰匙1支,雖係被告所有且供其為本件竊盜犯行所用之物,然未據扣案,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6月19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許珮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6月19日
書記官李念純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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