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13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133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瓊賢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3446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黃瓊賢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瓊賢於民國102年1月27日19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合歡練歌場,飲用3瓶玻璃裝金牌臺灣啤酒後,明知其注意力及控制力因酒精影響,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同日20時15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自該處返家。嗣於同日20時33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與仁愛路口時,因酒後行車不穩,為警攔查,當場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2毫克(MG/L),始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瓊賢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並有酒精濃度測定值數據單、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附卷可參。因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交簡字第28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1年4月30日因徒刑易服社會勞動視為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2次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行,本次於飲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2毫克,實際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貿然騎乘機車上路,漠視自己及其他公眾生命、身體、財產之安全,所為實不宜輕恕;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未肇事產生實害,及兼衡其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與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上開犯罪情節,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5月2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謝文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2年5月21日
書記官邱家銘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