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73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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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17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訴字第1730號原告 游凱程 被告 薛安庭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至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59號裁判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5884號兩造間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而被告就上開強制執行程序對於原告之債權本金為新臺幣(下同)400萬元,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5884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訛,揆諸前揭規定與裁判意旨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被告對於原告之債權本金400萬元為據。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0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萬6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9年6月24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莊哲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6月24日
書記官尤秋菊

歷審裁判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9 年度 訴 字第 1730 號裁定(109.06.24)[和解]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9 年度 訴 字第 1730 號判決(110.12.22)[和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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