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5年抗字第24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延長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05年度抗字第244號抗告人即被告 蔡銀英 選任辯護人 林易玫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0月25日延長羈押裁定(105年度金訴字第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被告蔡銀英因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重大,復因證人未到庭,有滅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復有反覆實施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而有羈押必要,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0
1條第1項第2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規定,裁定自105年5月30日起執行羈押在案,並於同年8月30日延長羈押,茲因認羈押原因仍然存在,認仍有羈押之必要,應自同年10月30日起再次延長羈押2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㈠本件卷附資料除 陳鳳蘭 有匯款至被告及其家屬之帳戶外,並
無被告與其他詐騙集團聯繫之書信或通聯證明,而同案被告陳鳳蘭匯款被告前,並非陳鳳蘭與被告聯繫,乃「 林一清 」向被告表示欲購買金門酒品,應被告要求匯款至被告之帳戶,且被告除將帳戶提供給林一清外,未提供其他人匯款。被告有時缺貨,無法及時供貨,變成林一清給付多餘貨款,被告因而退回餘款,平衡帳目。是被告取得匯款金額乃係基於買賣酒品之對價關係,並非受陳鳳蘭或「林一清」、或是其他詐騙集團之指示而收受匯款後交予詐騙集團,此由卷內被害人、同案被告筆錄及書證資料,完全無被告與詐騙集團有任何聯繫證明可稽。
㈡起訴移審後,原審仍繼續羈押被告,並認定「林一清」未到
案、以及被告所述與其他證人相左,在傳喚證人到庭作證前若釋放被告有勾串證人之虞云云。然本案被告並未聲請傳喚證人,何來勾串證人?況本案於105年10月25日已審結,顯見原審依卷內資料已足認定事實,又有何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本案自偵查、審判程序,從未以被告手機通訊資料遭刪除而認定被告有羈押之必要,且被告手機訊息量龐大,刪除多餘訊息增加手機使用空間實屬正常,況且不只刪除林一清訊息,也刪除其他人訊息。況被告之手機通訊資料業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數位鑑識報告還原,原審在證據認定並無任何困難,否則原審何以結案?是以此為延押之理由甚不可採!㈢被告為遠嫁台灣的大陸籍女子,原與丈夫居住金門地區,因
經濟壓力夫妻協議分居兩地工作,被告與子女居住在金門,被告係將金門高粱酒、軒尼斯酒,及奶粉、金門貢糖等物以小三通方式,從金門水頭碼頭運往廈門五通碼頭販售,被告之客戶「林一清」因向被告蔡銀英買酒,故匯款至被告所指定之配偶及子女帳戶內,被告再分批分次將高粱酒運至廈門五通碼頭,由「林一清」至該碼頭取貨,且被告收受匯款後,依照被告與其他人交易往來狀況而清償債務,非依照「林一清」之指示匯款給詐騙集團。被告帳戶因遭詐騙被害人匯款,造成被告一下子被抓就羈押4個月,移審後還繼續被押,原與被告同住在金門之孩子頓失依靠,暫託姐姐照顧,原積欠貸款亦無法處理,原本正常家庭突因被告遭逮捕、羈押而面臨瓦解。
㈣被告之繼續羈押並無助於案情釐清及調查,對於被告之家庭
處遇又有重大之危害,倘法院將來裁判之結果確為有罪之認定,以入監服刑方式已得到處罰之效果,根本無須因為檢察官聲請羈押,而有在法院審理過程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此於訴訟之追訴、或證據之保全無益,反之對被告有重大不利之影響,而有未審先判之嫌等語。
三、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下列各款之罪,其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七、刑法第339條、第339條之3之詐欺罪。……」,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延長羈押係以保全證據、確保刑事程序進行或刑罰之執行為目的之強制處分。是刑事被告經法官訊問後,究竟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規定之情形,及應否依同法第108條之規定予以延長羈押,均屬事實問題,法院應按訴訟進行之程度、卷證資料及其他一切情事斟酌之。次按被告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6號判例可資參照)。而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至於被告是否成立犯罪,乃本案實體上應予判斷之問題。故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四、經查:㈠被告與詐欺集團不法成員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
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詐騙取款後,再由被告負責提供其子 黃冠霖 、 黃冠霆 及配偶 黃雷泉 之金融帳戶,以供同案被告陳鳳蘭匯入贓款後,再由被告兌換成等值人民幣,連同詐得之手機及SIM卡均交付「林一清」之詐欺集團成員等情,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1220號起訴書起訴時提出之宅急便託運單、被告領取款項畫面翻拍照片、支配帳戶交易明細表及帳冊等在卷可證,足認被告犯罪嫌疑確實重大。被告對此雖稱僅係為方便買貨付款而使用家人帳戶,且僅提供帳戶予「林一清」匯款,有時因缺貨而需退還款項予「林一清」云云。惟被告與「林一清」若僅係正常買賣關係,提供一帳戶資料供「林一清」匯款即可,為何須提供上開多本帳戶供匯款之用,已令人不解。況被告除提供帳戶接受「林一清」匯款外,尚有將他人郵寄之手機及SIM卡交予「林一清」等情,據其自承甚明,則以目前手機、SI
M卡之普遍,任何人均得輕易申請,被告對此未加懷疑,逕將手機及SIM卡交予「林一清」,亦與常情不符。另「林一清」自104年7月20日至105年1月5日共匯款23次至被告提供之上開帳戶,金額少則2萬元,多則高達80萬元,以此兩人交易頻繁且匯款金額非小等情,為免交易過程發生糾紛,被告理應知悉「林一清」身分年籍或聯絡方式,詎其於審理時稱僅與「林一清」以「微信」方式聯絡,未有其行動電話,亦不清楚他是哪裡人等語,此情亦與一般事理有悖,況被告於案發之際見警方搜索時,隨將其手機內與「林一清」聯絡資料全數刪除等情,亦據被告於抗告意旨自述明確,以上均徵被告未全然吐露實情,且有試圖滅證之情,若將被告釋放,難謂無滅證或勾串共犯、證人之虞,此與被告手機內容是否經員警鑑識還原等節並無關聯。此外,本案依卷內相關事證顯示,共有多名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係匯款至被告之帳戶內,則被告涉犯多次加重詐欺犯行,足認屢次漠視他人財產權合法權益,對於法令服從度甚低,顯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高度可能性,亦堪認定。
㈡被告所涉本案雖經原審於105年10月25日辯論終結,定於同
年11月15日宣判,惟因被告日後針對判決對其不利部分,仍可上訴二審繼續爭執,復其又有滅證、勾串之虞,亦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可能,均已敘述在前,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為免被告遭釋放後,欲圖脫罪而為滅證或勾串行為,甚至繼續再犯詐欺犯行,自有必要予以羈押,是原審依目前審理進度,認羈押被告之必要性尚無從透過具保或限制住居等手段加以替代,並無違法或不當。至被告提出家有幼子待照顧、積欠款項無法清償等節,固值同情,惟此尚非羈押與否所應審酌之事由。
五、綜上,原審以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重大,有事實足認有滅證及勾串共犯、證人之虞,亦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可能,認有羈押之必要予以羈押,並於羈押期間屆滿後,認原羈押原因仍然存在,有再次延長羈押之必要,而予延長羈押,已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核屬有據,且其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亦無違反比例原則,所為延長羈押之裁定,核無違誤。
抗告意旨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4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黃建榮
法官施柏宏法官黃宗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4日
書記官林家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