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訴字第1220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220號105年12月7日辯論終結原告東貝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吳慶輝 (董事長)訴訟代理人 袁金蘭 會計師(兼送達代收人)訴訟代理人 張憲瑋 律師被告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代表人 王綉忠 (局長)訴訟代理人 陳幸梅 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05年6月22日台財法字第10513921070號訴願決定(案號:第00000000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被告機關代表人於起訴時為 吳英世 ,訴訟進行中變更為王綉忠,業據繼任者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252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原告民國10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投資損失新臺幣(下同)0元及其他損失155,677,110元(其他營業外費用10,677,110元及減損損失145,000,000元),經被告以原告列報減損損失145,000,000元,係原告於100年1月28日投資瀚宇彩晶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瀚宇彩晶公司)290,000,000元,該公司嗣於101年7月18日減資彌補虧損之減資比率50%計算而來,乃按原告投資該公司營運後產生之淨損比例重行計算,並依其性質轉正核定投資損失36,830,000元,因而核定原告系爭年度投資損失36,830,000元及其他損失10,677,110元,應補稅額15,742,523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獲追認投資損失7,351,500元(即合計剔除原告100,818,500元之投資損失)。原告仍表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
㈠、原告投資瀚宇彩晶公司係屬常態,原告於參與該公司之私募前,並非其股東,無從影響該公司之增資決策,且該私募不僅需依證券交易法相關規定辦理,認購價格亦須向主管機關申報,非原告得自行決定,原告實無藉該投資行為以規避稅負之可能。縱投資後,對瀚宇彩晶公司之持股亦僅占0.99%,顯對其毫無影響力,實無從藉由操縱其增減資議案,以系爭投資行為規避我國稅負之虞。而原告於參與私募時既無法主導認購價款,且原告認購價為每股5元,其金額低於增資前之每股淨值6.76元、亦低於瀚宇彩晶公司於101年減資彌補虧損前之每股淨值5.04元,顯見原告並無藉由提高投資成本,以利未來認列較高金額之投資損失之情事。瀚宇彩晶公司截至100年底累積虧損達31,162,994,633元,已超過實收資本額58,584,816,160元之2分之1,已有公司法第211條之情事,經以法定盈餘公積及資本公積彌補後,尚有大額待彌補之累積虧損,故以101年7月18日為減資基準日進行減資彌補虧損,其減資比例為50%,即由減資彌補虧損前每股淨值
5.04元提高為10.07元,顯見藉由減資彌補虧損係實務上典型之公司改善資本及財務結構之方式。原告依法自得認列系爭投資損失金額145,000,000元全數,非僅原核定及復查決定追認之餘額44,181,500元(申報數145,000,000元-原核定調減數108,170,000元+復查決定追認數7,351,500元=44,181,500元)。被告僅憑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下稱查核準則)第99條之規定及財政部96年6月29日台財稅字第09604531560號函(下稱財政部96年6月29日函)對原告為上述之調整,未舉證說明原告有任何規避稅負之處,逕援引實質課稅原則,於無法律之依據與授權下,以其自創之計算方式核認原告系爭投資損失,顯非適法。
㈡、依憲法第19條、司法院釋字第650號、第367號及中央法規標準法第5條等規定,皆以明示「租稅法定主義」,舉凡應以法律明訂或法律未予規定之租稅項目,不得比照或類推適用其他法令之規定,或者另以命令做不同之規定,或甚至增列法律所無之限制。且行政程序法第4條及第5條亦對行政機關作成任何行政行為,更須符合明確性原則,而事證之調查亦應符合行政程序法第36條及第43條之規定。然本件原告毫無藉由該等投資以刻意規避稅負業如前述,若仍同意被告以該等實質課稅原則否准該類之投資損失,無異是透過租稅手段懲罰投資虧損公司,爾後有市場或大環境不佳致虧損時,勢恐將無法藉由辦理增資引進新資金以繼續經營。況原告系爭年度所列報之投資損失確屬常態,本件被告逕引實質課稅原則以其自創之計算方式,非依行為時查核準則第99條及財政部96年6月29日函)所訂之計算方式核認原告系爭年度之投資損失,有違租稅法律主義及法律明確性原則。又未舉證說明原告有何藉不當安排規避或減少納稅義務之處,有違稅捐稽徵法第12條之1規定。
㈢、被告以原告係以私募價格5元認購瀚宇彩晶公司每股面額10元之股票,並據以推論原告無可能不知瀚宇彩晶公司財務狀況不佳及存在鉅額虧損之情事,進而推衍原告早已知悉瀚宇彩晶公司未來勢必減資彌補虧損云云,有違行政程序法有利及不利於原告之情形應一併注意之規定。退萬步言,被告於本件之核定,顯較以「非常態投資」之計算方式核認本件之結果而更加不利;更遑論所謂之「非常態投資」之計算方式,係因被告等稅捐稽徵機關以該等投資行為,恐有規避或減少我國稅負之虞,而予以提出之調整計算方式,足證本件之核定,顯有違誤。而依被告之核定方式,顯係要求所有投資損失之案件,只要股東有任何部分之投資款,係在被投資公司設立之後始投入,均必須按投資後產生虧損之比例來適用查核準則第99條及財政部96年函釋之計算公式!被告於本件之核定不僅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亦顯與法律保留原則及公平原則有違等語,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不利於原告部分均撤銷。
四、被告則以:
㈠、按投資損失應以實現者為限,所投資之事業發生虧損,而原出資額並未折減者,不予認列,改制前行政法院著有56年判字第73號判例可循。行為時查核準則第99條第1款亦同規定,稱「投資損失應以實現者為限」係指投資後,被投資公司發生虧損,且原出資額實際發生折減者,始足當之。若為投資前已發生之損失,既非投資者投資後發生之損失,即非此之所謂投資損失。另財政部96年6月29日函所稱實際投資成本,係指投資損失已實現之實際投資成本,如公司虧損已造成後,始投入之投資,因對其出資額並未減損,並非投資損失已實現之實際投資成本,自難計入投資損失總額計算投資損失。原告於100年1月28日參與瀚宇彩晶公司私募而購買該公司股票,投資金額合計290,000,000元,實際私募價格每股5元,依公開資訊觀測站資料所載,瀚宇彩晶公司99年12月31日帳上已有累積虧損23,511,644,000元(又以99年11月15日上傳之99年第3季財務報告書所載,其截至99年9月30日止待彌虧損亦已高達19,435,985,000元),可見該公司辦理私募增資前即存在鉅額虧損,此虧損並非原告參與投資後之損失,已屬明確。
㈡、瀚宇彩晶公司截至100年12月31日止,累計虧損已達31,162,994,633元,依公司法第211條規定,已超過實收資本額58,584,816,160元之1/2。是其於101年度股東會通過辦理減資以彌補虧損,減資基準日為101年7月18日,減少實收資本額29,292,408,080元,以其當時實收資本額58,584,816,160元計算,瀚宇彩晶公司減資比例為50%(29,292,408,080元÷58,584,816,160元)。而瀚宇彩晶公司截至99年12月31日帳上已有累積虧損23,511,644,000元,此虧損並非原告參與投資後之損失,依稅法之規定,自不應認其已符合投資損失認列之要件。被告因依原告100年1月28日投入資金參與瀚宇彩晶公司營運後產生之淨損8,924,849,000元(即100年1月28日起至101年7月18日累積虧損7,441,207,000元+1,483,642,000元)占本次減資彌補虧損金額29,292,408,080元之比例計算投資損失為44,181,500元(即投資成本290,000,000元×(投入資金參與營運產生之淨損8,924,849,000元÷減資彌補虧損29,292,408,080元)×瀚宇彩晶公司減資比例50%),並依其性質由原告原申報其他損失項下之減損損失轉正核定為投資損失。初查以原告投入資金後之淨損占瀚宇彩晶公司嗣後減資彌補虧損比例,計算投資損失為36,830,000元;因未將101年1月1日至同年7月18日(減資基準日)之損失計入,復查決定爰重行核算投資損失應為44,181,500元,追認投資損失7,351,500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被告104年12月18日北區國稅法一字第1040020661號復查決定書(第389-393頁)、被告10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核定通知書(第385頁)、被告10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核定稅額繳款書(第355頁)、原告10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第66頁)影本附原處分卷(可閱覽);財政部105年6月22日台財法字第10513921070號訴願決定書(第79-86頁)影本附本院卷可稽,洵堪認定。是本件爭點乃在原告於100年1月28日投資瀚宇彩晶公司依私募發行之股份,嗣該公司於101年7月18日減資以彌補虧損,被告將原告列報之投資損失145,000,000元,剔除100,818,500元,是否合法?
六、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所得稅法第2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投資損失:一、投資損失應以實現者為限;其被投資之事業發生虧損,而原出資額並未折減者,不予認定。二、投資損失應有被投資事業之減資彌補虧損、合併、破產或清算證明文件。……三、因被投資事業減資彌補虧損而發生投資損失,其需經主管機關核准者,以主管機關核准後股東會決議減資之基準日為準;其無需經主管機關核准者,以股東會決議減資之基準日為準。」行為時查核準則第99條第1款至第3款著有規定。所稱投資損失應以實現者為限,係指投資後被投資公司所發生之損失實現而言。若為投資前已發生之損失,既非投資者投資後並實際參與經營所發生之損失,即非此之所謂投資損失。而投資後有無損失,自應以被投資公司之淨值與投資日後被投資公司辦理減資之淨值核算(最高行政法院90年度判字第445號、100年度判字第1760號、101年度判字第1019號判決意旨參照),財政部且基於其主管稅捐稽徵權責,就上開投資損失之計算,以96年6月29日函釋說明:「……二、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9條第1款規定,投資損失應以實現者為限;其被投資之事業發生虧損,而原出資額並未折減者,不予認定。上開投資損失之計算,屬被投資事業虧損而減資者,應以『實際投資成本』乘以減資比例計算之……」函中所稱「實際投資成本」,係指投資損失已實現之實際投資成本,如公司虧損已造成後,始投入之投資,因對其出資額並未減損,並非投資損失已實現之實際投資成本,自難計入投資損失總額計算投資損失,先此敘明。
㈡、經查,原告及瀚宇彩晶公司均係上市公司,其各年度各季財務報告書均應於公開資訊觀測站公告,以供投資人參考。原告於100年1月28日參與瀚宇彩晶公司私募而購買該公司股票,投資金額合計290,000,000元,實際私募價格每股5元,認購股數58,000,000股(見被告105年11月4日補充答辯狀附件1公開資訊觀測站原告公司公告、100年度第1次董事會議事錄、瀚宇彩晶公司私募有價證券補辦公開發行說明書),惟瀚宇彩晶公司99年12月31日帳上已有累積虧損23,511,644,000元(見同上答辯狀附件2瀚宇彩晶公司99年股東權益變動表),乃該公司辦理私募增資前即存在之虧損。嗣瀚宇彩晶公司截至100年12月31日止,累計虧損達31,162,994,633元(見同上答辯狀附件2瀚宇彩晶公司100年股東權益變動表),經該公司其於101年度股東會通過辦理減資以彌補虧損,減資基準日為101年7月18日,減少實收資本額29,292,408,080元,以其當時實收資本額58,584,816,160元計算,瀚宇彩晶公司減資比例為50%(29,292,408,080元÷58,584,816,160元,見同上答辯狀附件4瀚宇彩晶公司101年股東常會議事錄、公開資訊觀測站公告),已見以每股5元參與上開私募之原告,其財務會計上投資風險或損失空間,相較於先前投資瀚宇彩晶公司之股東,已大幅降低。則被告以瀚宇彩晶公司截至99年12月31日帳上已有累積虧損23,511,644,000元,此虧損並非原告參與投資後之損失,不符投資損失認列之要件,而依原告100年1月28日投入資金參與瀚宇彩晶公司營運後產生之淨損8,924,849,000元〔即100年1月28日起至101年7月18日累積虧損7,441,207,000元+1,483,642,000元(見同上答辯狀附件2該公司100年及101年股東權益變動表)〕占本次減資彌補虧損金額29,292,408,080元之比例計算投資損失為44,181,500元〔即原告投資成本290,000,000元×(投入資金參與營運產生之淨損8,924,849,000元÷該減資彌補虧損29,292,408,080元)×瀚宇彩晶公司減資比例50%),並依其性質,將此部分損失由原列報其他損失項下之減損損失,轉正核定為投資損失,揆之上開法令規定及說明,尚無不合。被告係依職權調查上開證據後,就原告投資瀚宇彩晶公司客觀事實整體觀察,而評價認定原告系爭投資損失如上述,乃屬核實課稅原則之踐行;被告並陳明其係依常態性投資之成本法(即『實際投資成本』乘以減資比例計算)計算系爭投資損失(見本院卷第287頁被告補充答辯狀),並非以原告有非常態之租稅規避情事,依實質課稅原則為上開核定,故不涉財政部96年6月29日函說明三:「營利事業如經查明確有不當藉被投資事業增資、減資或清算等方式認列投資損失,以規避或減少其在中華民國境內之納稅義務之情事者,應就個案情形,依實質課稅原則核認其投資損失。」之適用,更與原告所指為非常態投資之淨值法計算無關;而被告適用財政部96年6月29日函說明二規定,核實認定系爭投資損失,亦不生原告所稱之有違法律保留原則及公平原則情事。原告主張其系爭投資行為無規避稅負情事,其系爭年度所列報之投資損失確屬常態,自得認列系爭投資損失金額145,000,000元全數,被告逕援引實質課稅原則,於無法律之依據與授權下,非依行為時查核準則第99條及財政部96年6月29日函所訂之計算方式核認原告系爭年度之投資損失,以其自創之計算方式核認原告系爭投資損失,有違租稅法律主義及法律明確性原則,且較以有規避稅負疑慮之非常態投資損失之計算結果更為不利,顯有違誤云云,乃就被告依上開所得稅法、查核準則及財政部96年6月29日函所訂之計算方式,核實認定原告系爭投資損失,錯認係依實質課稅原則所為之調整,顯有誤解,委無憑採。
㈢、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尚無可採。原處分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猶執前詞,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不利於原告之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究說明,附敘明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8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許瑞助
法官洪慕芳法官林玫君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所需要件││代理人之情形││├─────────┼────────────────┤│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者,得不委任律師│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為訴訟代理人│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形之一,經最高行│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華民國105年12月28日
書記官徐子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