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重訴字第3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重訴字第39號原告 孫益森 訴訟代理人 徐豐益 律師被告 黃當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另訴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同法第28條第1項亦有規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就坐落臺北市○○區○○段三小段第
357、361、368、407、408、533、553、572及587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有借名登記關係,被告未依約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嗣經被告之債權人為查封拍賣並分配價金,係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給付不能,爰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新臺幣
880萬6,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經查,被告之住所地係位於「新北市深坑區」,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規定,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4月15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靖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4月15日
書記官洪忠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