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壢簡字第7號
原 告 林麗珍
被 告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凱泰
訴訟代理人 林柏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第三人異議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
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
2項定有明文。又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
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
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5條亦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主張:伊與被告間,因鈞院99年度司執字第73747
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查封位在桃園縣楊梅市○○街○
號8樓之沙發(含白色桌子、咖啡色皮)1組、LMIRO液晶
電視1台、TECO洗衣機1台及WAXE冷氣機1組(下稱系爭動
產),惟系爭動產非伊所有,而係因伊向訴外人 周麗琴 等承
租房屋,該房屋內所附之設備,是鈞院上述強制執行程序就
系爭動產部分,應予撤銷,為此,爰依法提起本訴等語。並
聲明: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73747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
就位在系爭動產所查封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三、經查,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方
得提起異議之訴,系爭動產經本院於上開執行事件中查封拍
賣等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民事執行事件卷宗核對無誤
,而原告既經債權人即被告列為債務人,聲請本院強制執行
,分案為99年度司執字第73747號執行事件等情,亦據本院
調閱該事件卷宗查明屬實,則原告既已列為債務人,即非第
三人,不得提起本件異議之訴,且被告亦於原告提起本件異
議之訴後,撤回系爭動產之強制執行程序,此有被告撤回系
爭動產執行程序之聲請狀乙紙在卷可參,故本件訴訟揆諸上
揭法條規定,自有未合,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
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3月21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何宇宸
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3月21日
書記官沈豔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