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事聲字第4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03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事聲字第41號聲明人 陳美娟 相對人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羅澤成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事件,聲明異議人即債權人就本院99年度司促字第14151號支付命令事件於民國99年4月12日所為駁回其聲請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新川建設公司負責人 林定令 於民國83年6月14日辦理貸款時,未遵照房屋土地預定買賣合約書辦理正常貸款利率9.75%加碼1.34%之房貸,竟於同年月22日將聲明人之貸款金額新臺幣(下同)282萬元,辦理為410萬元,聲明人分20年總共需償還640萬元。相對人要求聲明人清償本金410萬元並無理由,聲明人僅借貸282萬元。故而,多出128萬元本金及利息請求相對人償還等語。
二、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但支付命令之異議仍適用第518條及第519條之規定。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前項裁定,應敘明理由,並送達於當事人,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固定有明文。惟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前項裁定,不得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513條亦定有明文。本件本院司法事務官就聲明人支付命令之聲請,以當事人間約定清償期為103年6月22日(此經聲明人於支付命令聲請狀載明無訛),清償期尚未屆至,依民法第316條前段規定,不得於期前請求清償為由,以聲明人之聲請於法不合為由,駁回其聲請,經核於法並無違誤。從而,聲明人就該裁定聲明異議,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6月3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黃渙文以上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9年6月3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