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125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1253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99年度聲沒字第10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陸包(驗後淨重合計壹佰肆拾伍點玖捌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毛重壹點柒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除聲請書第7行關於「毛重1.07公克」之記載,更正為「毛重1.7公克」外,餘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毀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三、經核聲請意旨所載上情與事實相符,復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屏東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各1紙在卷可證(見聲沒卷第6、
7頁),本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至盛裝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因含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難以析離,應視為查獲之毒品,併予宣告沒收銷燬;另上開毒品因鑑驗耗用部分,既已滅失,自毋庸為沒收銷燬或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0月12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羅森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99年10月12日
書記官邱淑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