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126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126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1260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9年度執聲字第100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張戍 和所犯如附表編號1、6、7、8所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四罪減得之刑,與所犯如附表編號2、3、4、5所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四罪所處之刑(均未減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 張戍和 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判決判處如附表所載之刑,均經確定,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同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刑法於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
,其中五罪在新法施行前,另三罪在新法施行後,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時,應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最有利於受刑人之法律(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而宣告多數有期徒刑,依修正前後刑法第51條第5款關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一為不得逾20年,一為不得逾30年,本件以適用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
三、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7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減為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又犯如附表編號2至6所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五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25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年、7年6月、5年6月、1年8月及8月(減為有期徒刑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0年,並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22號及最高法院以97年度台上字第4526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又犯如附表編號7、8所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二罪,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減為有期徒刑9月)及4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有前引各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數罪併罰之案件,其各罪判決均係宣告刑,縱令其中一罪之宣告刑在形式上已經執行,仍應由法院定其應執行刑,俟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再就形式上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4099號判決參照),準此,本件附表編號1所示之宣告刑,縱已於民國97年1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檢察官仍以其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與附表編號
2至8所示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0月12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簡光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99年10月12日
書記官邱淑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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