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65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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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65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02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1655號原告新加坡商星展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亮丞 訴訟代理人 張志煌 被告海德鋼鐵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朱義杉 被告 陳純美 被告 林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民國99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參拾參萬參仟零捌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八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點零六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肆仟壹佰陸拾陸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皆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判決,先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海德鋼鐵有限公司(下稱海德公司)於民國98年10月27日邀同被告朱義杉、陳純美及林王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50萬元,借款期限自98年10月29日起至101年10月29日止,利率以郵局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3.965%計息(即目前為5.06%),借款後本息分36期償還,按期定額年金平均攤還本金及利息,並約定如未按期繳付本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依約視為借款屆期,即應全部清償,並繳付遲延利息及加付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前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加倍計付。
詎被告於98年7月29日起即未清償,原告對被告存款行使抵銷後,被告尚欠2,333,087元未清償,被告自應負全部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求為命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三、被告皆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存款利率查詢表、銀行授信函、銀行往來總約定書、催告函、顧客債務明細、公司資料查詢表、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戶籍謄本等為證,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經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五、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另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478條、第233條第1項及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民法第27
2條第1項已有明文,而所謂連帶保證債務,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參照);而連帶債務人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且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又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273條及第740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海德公司既確曾向原告借款,並積欠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已如前述,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2月2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李怡諄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12月2日
書記官陳俊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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